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蒋明与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旭日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2民初661号
原告:蒋明,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旭日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3号1幢1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CG1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2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蒋明诉被告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人民币166258元;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三标段于2018年2月通过比选,被告公司为中选人,并于2018年2月由营山县农牧业局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承包人,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新店镇千丘村。被告为尽快全面实施工程进度,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挖掘机到新店镇千丘村项目地实施作业,并约定每台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按220元计价。原告先后组织多台挖掘机作业,现已作业完毕,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作业款人民币166258元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作业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函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收方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下欠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款166258元都是事实。但是被告和营山县农牧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竣工后到现在农牧业局还未向被告结清项目资金,且目前受疫情影响,被告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也表示愿意在疫情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下欠原告挖机作业款1662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四川旭日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23日,被告与营山县农牧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三标段),被告授权公司员工**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因工程需要,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挖机(含燃油)按作业每小时220元计价。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兹有蒋明挖掘机在我公司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三标段做工755.73小时,单价220元/小时(不含税价),共计166258.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拾捌元正(不含税金额),其中支借0元,下欠166258.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拾捌元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明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作业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进行账务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被告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款166258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蒋明支付挖掘机作业款16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