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顺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38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国华,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三号1幢1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CG15C。

法定代表人:付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940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限公司于2019年7月与仪陇县永乐小学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项目刮白工作部分包工包料的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雇请原告刘容居、晏吉强做工。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指挥刮大白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3999.26元。2020年11月2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康复费3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费2700元,误工期13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未按国家安全规定进行建设施工,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以7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原告与***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但我方在人民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建议通过保险理赔处理,我方愿意协助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案涉工程的主体项目是我方完成,刮白在实践中都是包给专门队伍做,被告***将该部分工作包给原告,原告不受我方管理,也不是我方发放工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以7元/㎡的价格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刮大白项目,包工包料,原告又以4元/㎡的价格在我处承包了刮大白的劳务,我相当于只从中赚取了材料费,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公司承建了仪陇县永乐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中刮白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7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又以4元/㎡的价格请原告及其配偶、儿子做刮白劳务。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刮白工作中从人字梯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右侧肩胛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3640.54元(其中被告***公司垫支10000元、***垫支3640.54元),同时产生门诊费及非住院医药费、检查费662.21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后该所出具南鼎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3000元;3.1人护理共计60天;4.营养时限90天,2700元;4.误工时限130天。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川北司鉴[2021]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现年51岁,原户籍系仪陇县永乐镇柑子园村,2017年12月21日因征地拆迁其户籍迁到仪陇县××镇××楼街××号,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其配偶、儿子以4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案涉工程刮白工作的劳务,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以4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刮大白工作的劳务,虽然提供了劳务,但最终目的是完成案涉工程的刮白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受雇佣人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包括上下班时间等须接受雇佣人管理、指挥,承揽关系中不存在支配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上下班时间,其只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刮白工作即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3.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刮白工作中还有两个零时工的工资为日结,且工资从原告应获得报酬中结算支付。按照常理,受雇人的工资不可能从另外受雇人的报酬中结算支付,而这种情况更符合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的一般情形。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且法律对于承揽刮白劳务是否需要相关资质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场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施工现场垃圾太多,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移动人字梯时被东西绊倒受伤,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场所,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02.66元(按照医疗费票据确定);

2、续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4、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

6、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人护理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日150元计算);

7、误工费18988.9元(53315元/年÷365天×130天,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与居住地距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

10、鉴定费26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费用合计133197.56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9959.27元(133197.56元×30%),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959.27元。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本次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上引之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2995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原告***负担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