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2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单位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在7个月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给我开工资的情况下,所以应当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一审诉讼请求当中均要求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现更改为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辞职的原因是自愿辞职,是手写的辞职信,自愿辞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所以不应支付。 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证书补贴7000元。事实与理由:***在入职时就已经同我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有监理工作时,证书补贴为2000元,在没有监理工作时,证书补贴为1000元。我公司给其他监理人员的补贴费也都按照上述依据执行,所以不应再支付***补贴费7000元。 ***辩称,签合同时谈话就这么约定的,每月支付证书补贴费2000元,合同里也是这么明确记载的,并没有区分是否有监理工作为给付相关证据补贴费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证件补贴费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引起的必要交通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原告从事施工监理工作,工资标准2000元/月。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手写《辞职信》一份,载有“致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本人***自愿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载有原告“因工作变动关系,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2022年7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的《辞职信》写明系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至7月证件补贴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之初口头约定原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证件补贴费2000元/月。被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2月18日支付了原告2021年9月至12月证书补贴费8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2023年证书补贴费变更为1000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证书补贴费金额,被告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2022年1月至7月证书补贴费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补足2022年1月至7月证书补贴费差额7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7月证书补贴费700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案中,***2022年7月25日与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的《辞职信》写明系个人原因离职,该解除理由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证书补贴的主张。本案中,***同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证件补贴费为2000元/月,且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2年2月18日支付了***2021年9月至12月证书补贴费8000元。虽然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口头同***约定2023年证书补贴费变更为1000元/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虽然二审中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规章制度以及向其他人员支付证书补贴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同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就书补贴费变更为1000元/月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相应的证书补贴费并无不当,对于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10元、辽宁铁建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