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9853号

原告:崔俊会,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菁 ,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995633241。

法定代表人:赵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俊会与被告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菁,被告威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 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威昂公司将顺义区卧龙环岛当代北辰12号楼室内及公共区精装修墙顶面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244 06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 000元,剩余54 060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崔俊会。现崔俊会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5日,崔俊会与威昂公司就当代北辰.悦MOMA项目12号楼室内及公共区精装修墙顶面工程清工(含工具及耗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崔俊会负责该部分施工项目。2017年11月7日,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共计244 060元。现威昂公司已向崔俊会支付190 000元工程款。对于未付部分工程款,威昂公司表示系其公司多次要求崔俊会就工程监理单位针对本案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或维修义务,但崔俊会对此均置之不理,后威昂公司为了赶工期,雇佣了杨开国及李辉杰的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对此,威昂公司提供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当代北辰卧龙环岛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明细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工作联系单的发出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从工程竣工算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工程质保金5%。

庭审中,崔俊会表示以2017年11月7日双方结算日期作为工程竣工日期。

本案审理过程中,崔俊会表示不再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核量单、收条、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总金额予以确认,并且威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发生在双方结算前,现威昂公司据此主张减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之日起一年,因双方并无明确的竣工时间,现原告以工程结算之日作为工程竣工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威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崔俊会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威昂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威昂公司应向崔俊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崔俊会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俊会工程款五万四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威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 征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