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6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04日出生,回族,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原告之妻)。
被告: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0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猛,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猛、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5日到2019年1月14日工资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6000*19%*3=9120元;支付失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6000*0.8%*3=384元;支付工伤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6000*0.4%*3=192元;支付生育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6000*0.8%*3=384元;支付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6000*12%*3=576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体检费3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初在智联招聘求职网站上看到被告发出的高级财务经理一职位的招聘信息,确认当时被告发出的招聘信息对学历的要求一栏为:“本科及以上学历”。于是本人向被告公司投发了求职简历,并于2018年8月13日接到被告公司的电话邀约,于2018年8月15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办公地朝阳区西大望路甲6号处参加公司组织的高级财务经理一职的长达3个小时的面试及笔试。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上午10点接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杨维绍电话,通知原告己通过被告公司的初试,并邀约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上午11点到被告公司参加总经理吕乐乐复试。在2018年8月31日上午9点20分,原告接到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刘晶菁的电话,电话中提到“由于对原告综合能力的认可,还是非常希望原告能加入被告公司,经过其内部沟通,在首次薪酬报价的基础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16000元/月(税前)。”鉴于之前原告和财务总监刘晶菁沟通良好,故原告决定加入被告公司。2018年9月13日,经被告公司邮箱将录用通知书发送到原告个人邮箱,收到邮件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以邮件方式回复了“确认收到此邮件”,并需按照被告公司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报道办理入职手续。收到被告公司录取通知书后,原告于当日向供职的原公司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直属领导提出辞职请求并发送了辞职报告,交接了所有工作。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位于朝阳区西大望路甲6号的办公地点报道,被告以学历不符的理由,告知原告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业。
被告辩称,2018年8月,原告通过智联招聘网站投出简历,应聘公司高级财务经理岗位,并于8月15日到公司参加面试,应聘简历中的学位为硕士,填写应聘登记表中的最高学历学位注明为硕士。原告在起诉书中表明在面试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学习经历,就此问题经与面试官财务总监刘菁晶确认,原告在面试过程中有告知其学习经历为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但未告知面试官其没有参加全国统—组织的考试及没有拿到硕士学位一事。经过初试、复试、电话沟通及公司内部录用审批,公司决定录用原告为高级财务经理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其出了录用通知。2018年10月15日,原告按要求时间来公司办理入职,但在收集入职材料时发现,原告所说的“硕士”学位只是由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颁发的研究生进修班《结业证书》,不是硕士的学位或学历证书。公司认为其学位与应聘时提供的学历或学位信息不符合,且做为财务人员更应该有诚实守信的职业要求,所以经沟通财务总监后,决定不雇佣该人员,终止了入职手续的办理。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原告通过智联招聘网站投出简历,应聘被告公司高级财务经理岗位,并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初始、复试。2018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了offer,确认:录用原告为公司的高级财务经理职位,月薪16000元(税前)、拟定上岗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岗位工资为标准的80%。原告从原单位处离职并于2018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以原告学历或学位不符为由终止其入职手续的办理。原告为入职被告进行体检自行支付体检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了被告公司的初试及复试,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offer,该offer原告予以确认。因此,该offer通知的性质是被告向原告发出邀约,希望与被告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offer通知作为要约经原告承诺后即成立,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回复接受并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可以入职被告公司处,故从原单位离开,但此后被告又拒绝按原条件予以录用,该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参照行业标准及时间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体检费用3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原告未实际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800元;
二、被告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体检费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已缴纳),被告中工沃特尔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菊
人民陪审员 钟一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