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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0433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现任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安监罚(2017)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监罚(2017)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对施工队伍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安全检查不及时,隐患排查不力,导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馆陶县分公司新建布线工程施工现场两人触电死亡的事故为由,作出了(***)安监罚(2017)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5万元,逾期不缴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河北讯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基础行政处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之前未能先行告知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院对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监罚(2017)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三日内缴纳。该项由馆陶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其他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平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