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3057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丰泽西苑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慧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小区6号楼148室。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4083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40831.48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丰泽东苑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报酬、结算方式等。监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监理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支付监理费118000元,尚欠440813.48元未付。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按竣工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2元,多层每平方米8元,按照呼伦贝尔市住房测绘中心出具的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结算。原告监理的工程丰泽东苑多层面积是7333.21平方米,高层面积是34385.89平方米。如果原告没有失职的情况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监理费471296.36元,减去已付的118000元。还应支付353296.36元。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440813.48元无依据。第二,原告称在2014年年底支付监理费118000元,那么距原告诉讼之日已经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导致被告开发建设的丰泽东苑五栋楼房的顶层防水全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丰泽东苑楼房实际交工后,业主多次向被告主张整改赔偿,被告多次进行修整改造,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约定赔偿损失。假如被告应承担给付的义务,也不应全额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监理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与原件核对的蒙20**海拉尔不动产权第0005621号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丰泽东苑小区已竣工验收,并且出售住户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故符合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催款函及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监理费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的监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为复印件,故不予确认。
2.与原件核对的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证明竣工后涉案监理工程多层的面积是7333.21平方米,高层面积34385.89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层下面上有77225.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应按高层计算支付监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海拉尔区和平三路东侧丰泽东苑小区工程;被告同意按竣工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算,基础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主体完成,支付30%,内外抹灰完成支付20%,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多层按每平米8元结算等内容。后原告监理的工程多层面积是7333.21平方米,高层面积是34385.89平方米,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是7225.9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底该工程竣工认可。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的监理工程应按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故不应支付高层地下停车场监理费。但原告监理工程实际完成为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7225.90平方米,高层面积34385.89平方米,多层面积7333.21平方米,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558007.16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118000元为440007.1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该监理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而应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认可该工程竣工是在2013年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4000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40007.1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8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善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