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惠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北星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晟凯公司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118000元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因北星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案涉小区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6月,北星公司对晟凯公司提起诉讼时隔近四年。一审北星公司催款函及证人证言,证人是北星公司的职员,与北星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催款函并不能证明北星公司向晟凯公司催要过费用,一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晟凯公司支付北星公司440007.16元,依法无据。测绘成果书证明案涉小区竣工面积是41719.1平方米,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高层每平方米12元、多层每平方米8元支付监理费;假如北星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晟凯公司应支付北星公司剩余的监理费353296.36元,一审法院判决晟凯公司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440007.16元,于法无据。
北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应依法维持。晟凯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即北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及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均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地下车库7225.9平方米位于高层地下,在晟凯公司与北星公司双方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高层的监理费价格12元支付监理费。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凯公司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44083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40831.48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由晟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北星公司、晟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晟凯公司委托北星公司监理某某小区工程;晟凯公司同意按竣工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算,基础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主体完成,支付30%,内外抹灰完成支付20%,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多层按每平米8元结算等内容。后北星公司监理的工程多层面积是7333.21平方米,高层面积是34385.89平方米,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是7225.90平方米。北星公司、晟凯公司双方对2013年底该工程竣工认可。2014年晟凯公司给付北星公司监理费1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星公司、晟凯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凯公司认为北星公司的监理工程应按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故不应支付高层地下停车场监理费。但北星公司监理工程实际完成为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7225.90平方米,高层面积34385.89平方米,多层面积7333.21平方米,故晟凯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558007.16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118000元为440007.16元。晟凯公司认为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星公司就该监理费向晟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晟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晟凯公司认为北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导致监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而应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晟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北星公司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晟凯公司认可该工程竣工是在2013年底,根据北星公司、晟凯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4000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40007.1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3.84元,由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认晟凯公司应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的额度及北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晟凯公司上诉提出”假如北星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晟凯公司应支付北星公司剩余的监理费353296.36元,一审法院判决晟凯公司支付北星公司监理费440007.16元,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晟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判决上诉晟凯公司向北星公司多支付了监理费86707.8元,晟凯公司认为北星公司监理工程应当按照《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计算监理费,即不应支付高层地下停车场监理费。然而,北星公司监理工程实际完成为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7225.9平方米,高层面积34385.89平方米,多层面积7333.21平方米,晟凯公司对高层地下停车场面积7225.9平方米存在异议,二审中晟凯公司依据其自行委托作出的《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推算出地下停车场面积不是7225.9平方米,但对所推算出的确切面积亦未向法庭说明。那么,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争议的监理费,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后,确认晟凯公司尚欠北星公司监理费440007.16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晟凯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晟凯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8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宇
审判员 李豫元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