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董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原审被告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星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第一项为判令天顺公司支付北星监理公司监理费845965.6元(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费1431465.6元+天顺新城三期工程监理费424500元-已支付1010000元),改判第三项为判令天顺公司支付北星监理公司监理超期服务费649000元,无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奖励200000元,共计16949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顺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费。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天顺二期工程监理费为1434465.6元,该项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北星监理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认定天顺公司应当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用的80%不当。根据上述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天顺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天顺二期工程于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而天顺公司在具备竣工备案的条件下不进行竣工备案,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天顺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天顺二期工程监理费用,一审判决不当。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超期服务费应当维护。一审中,北星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监理期限及超期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经过庭审调查,涉案工程顺延、北星监理公司超期服务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北星监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期顺延系非监理原因造成,明显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工期顺延系北星监理公司监理原因造成应属于天顺公司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天顺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系监理原因造成的,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北星监理公司超期监理报酬。三、对于奖励2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该条款约定的是在工程监理过程中,而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北星监理公司要求支付奖励20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错误。根据该条款,双方约定并不是工程监理完成之后,而是工程监理过程中,事实上,北星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没有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故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天顺公司应当支付奖励费2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天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天顺新城二期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未完成竣工备案的原因是北星监理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天顺公司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材料,并且拒不配合天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必要的《质量评估报告》。对此,天顺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北星监理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交,并且北星监理公司未对此项判决提起上诉,可见其认可上述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按照80%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事实清楚。其次,针对北星监理公司请求天顺公司支付超期监理报酬,通过上述答辩可知,二期工程不能进行交竣工备案的原因是北星监理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监理资料以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配合天顺公司工作,北星监理公司不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要求天顺公司承担超期服务的费用,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涉案三期工程超期服务的时间、剩余监理内容是什么、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是多少,根据《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北星监理公司应当与天顺公司进行协商,但北星监理公司未就监理超期服务收费情况作出说明就自行定价向天顺公司请求支付款项不合理。最后,针对北星监理公司请求天顺公司支付的奖励费用,根据《监理合同》第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北星监理公司应当监理涉案工程至工程保修阶段完成,但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至保修阶段,工程监理过程并未完成,不符合《补充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鑫都公司述称,涉案监理合同是北星监理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鑫都公司与北星监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北星监理公司未要求鑫都公司承担责任,鑫都公司与本案无关。
北星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顺公司支付监理费1978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5%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1日为326370元);2.由天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竞拍海拉尔天顺新城土地,以天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办理各项手续,双方共同负责项目的运作。双方投资比例为:天顺公司45%,鑫都公司55%。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要在双方共同认定后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监理机构”。2012年4月,北星监理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天顺公司委托北星监理公司对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火车站前的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全过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参建各方组织协调。监理费用为:按竣工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取。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付15Y0;装饰装修完成付20%;竣工备案付20%(费用结清)。《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不计取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次性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在《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中,约定了由北星监理公司向委托人提交相关监理材料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北星监理公司对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其中,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费总计1431465.6元,该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三期工程监理费总计707500元,该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水电暖消防未完工,玻璃未安装。北星监理公司主张三期工程装饰装修已完成,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天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010000元。北星监理公司向天顺公司主张监理费时,与天顺公司产生纠纷,北星监理公司诉至该院。天顺公司申请追加鑫都公司为被告,并向该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北星监理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支付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的起算点;二、鑫都公司是否为支付监理费的主体。针对焦点一,其中,l.对于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对于二期工程的监理费为1431465.6元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付15%;装饰装修完成付20%;竣工备案付20%(费用结清)”的约定,天顺公司应当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即1145172.48元(1431465.6元×80%)。北星监理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全额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天顺新城三期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对于三期工程的监理费为707500元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天顺公司不认可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北星监理公司认可水、电、暖、消防未完工,玻璃未安装。该院由此认定三期工程装修工程未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天顺公司应当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即424500元(707500元×60%),北星监理公司主张三期工程装饰装修已完成,以及停工系天顺公司行为导致,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星监理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全额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于超期服务费用。《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不计取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次性给予补偿”。合同双方虽约定了监理期限及超期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但北星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顺延系双方约定的”非监理原因造成”,且天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星监理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超期监理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4.对于奖励200000元的主张。《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因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北星监理公司主张天顺公司支付奖励费20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该院对北星监理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对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北星监理公司陈述为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三期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天顺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认可二期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封顶,对三期工程停工时间表示不知情。根据《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知,天顺新城二期、三期的竣工时间均为2015年。结合该监理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北星监理公司陈述、天顺公司的答辩,该院认为,天顺公司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定于2016年1月1日为宜。北星监理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6.天顺公司已支付给北星监理公司的1010000元监理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天顺公司应支付北星监理公司盟理费559672.48元[1145172.48元(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424500元(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1010000元(天顺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并支付北星监理公司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l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针对焦点二,该院经审查认为,天顺公司虽与鑫都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并约定”双方联合竞拍海拉尔天顺新城土地,共同选定监理机构”,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与北星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的合同相对方系天顺公司,并非鑫都公司。天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北星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时,向北星监理公司披露了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北星监理公司与鑫都公司认可二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经询问,北星监理公司与鑫都公司均否认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所以,鑫都公司与北星监理公司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且北星监理公司亦未向鑫都公司主张权利,鑫都公司对涉案的监理费不承担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关于鑫都公司应当支付二期工程部分监理费,以及支付三期工程全部监理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解决,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天顺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等待其与鑫都公司之间的纠纷终结后,再行审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受我国税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交付天顺新城二期工程20份监理资料的反诉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13条(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第2.3条(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第2.4条(提供各种报表)、第3.5条(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第4.4条(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第5.2条(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第6.1条(提交检查报告)、第8条(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的约定,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顺公司多主张的部分,双方未作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顺公司应支付北星监理公司监理费559672.48元[1145172.48元(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424500元(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1010000元(天顺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并支付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北星监理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北星监理公司及天顺公司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59672.48元,并支付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二、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2元,由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6.8元,由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5.2元;反诉费50元,由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顺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北星监理公司天顺二期工程监理费用;二、天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星监理公司超期服务费;三、天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星监理公司奖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时支付监理费用的剩余20%,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天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的80%,北星监理公司要求全额支付监理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北星监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顺延情况或造成顺延情况的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北星监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北星监理公司要求天顺公司给付其超期服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监理过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全过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参见各方组织协调”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服务内容,涉案工程的监理过程并未结束,因此,上述约定给付奖励的条件并未成就,北星监理公司要求给付奖励2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星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69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宇
审判员  李豫元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