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驰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2992号
原告:**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鑫海都市绿洲小区6号楼禾牧阳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匡会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与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告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驰宇公司给付原告北星公司监理费6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4%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北星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驰宇公司委托北星公司监理仁和小区工程和天骄嘉园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等。监理工程结束后,驰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尚欠北星公司监理费61万元。北星公司多次索要,驰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驰宇公司辩称,天骄嘉园小区的监理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仁和小区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尚未达到全部付款的时间节点,北星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北星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驰宇公司委托北星公司监理仁和小区商住楼工程和天骄嘉园小区工程,其中仁和小区工程规模约5万平方米,天骄嘉园小区工程规模约7万平方米,监理费用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取,人员入场后先支付20%的监理费,剩余费用按照时间进度拨付。驰宇公司对于天骄嘉园小区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及工程规模为7万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仁和小区未竣工验收,工程进度完成约90%。北星公司主张仁和小区工程已于2014年4月份主体工程完成,提供了仁和小区的开工报告和放线复测记录,确定仁和小区的建筑面积为46340平方米。驰宇公司已付35万元监理费。2016年8月5日,北星公司向驰宇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驰宇公司支付监理费61万元。经本院现场勘查,仁和小区工程主体已完成(封顶),小区道路已硬化。
本院认为,北星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双方对于天骄嘉园小区的工程竣工及工程规模均无异议,天骄家园小区工程的监理费为56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仁和小区工程,因该工程经过测量面积为46340平方米,监理费用为370720元。驰宇公司主张仁和小区工程未实际竣工,仅完成工程量的90%,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按照时间进度给付监理费,该工程自2012年至今已达6年之久,经本院现场勘查,仁和小区工程主体工程,北星公司履行了监理责任,驰宇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因驰宇公司已支付35万元,尚需支付580720元。对于北星公司主张的利息,因驰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北星公司按照年利率6.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是按照时间进度拨付,驰宇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未能按照时间进度拨付,北星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以北星公司向驰宇公司出具的催收函的时间确定,即2016年8月5日,北星公司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80720元,并按照年利率6.4%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4.40元,减半收取5877.20元,由原告**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3.60元,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 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