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3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女,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亭,男,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呼伦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监理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李金亭、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天顺公司的申请,追加北大荒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天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星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李金亭、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星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顺公司支付监理费1978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天顺公司委托原告北星监理公司对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程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天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尚欠原告监理费197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理。2012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北星监理公司对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全过程。监理施工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管理等具体内容。双方约定监理费用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取。支付方式为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时付15%;装饰装修完成时付20%;竣工备案后付20%。并在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的不计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次性给予补偿”。第13条第2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监理费中包含监理服务期间的监理费1129000元,监理超期服务监理费649000元,以及无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奖励200000元三部分,这三部分的监理费数额均不合理。1、根据实际施工进度,二期工程虽已完成,但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三期工程只完成了主体部分,尚未进行装饰装修。二期、三期工程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款的付款节点,原告公司不应当收取监理费的全款。2、因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材料,并且拒不配合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导致涉案的天顺新城二期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监理合同第39条的约定,原告只应当收取二期监理费用总额1431465.60元的80%,即1145172.48元。2011年9月19日,我公司与鑫都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共同开发涉案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根据约定,我公司的投资比例为45%,鑫都公司投资比例为55%,故我公司只应当承担45%的费用,计515327.62元。鑫都公司应当承担55%的费用,计629844.86元。3、涉案工程三期监理费用总计707500元,该工程主体完成,但未完成装饰装修,故原告只应当收取三期工程监理费用总额的60%,计424500元。而三期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鑫都公司承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鑫都公司承担。4、二期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封顶,但因原告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以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配合我公司工作,导致二期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超期服务的费用。5、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监理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主张奖励200000元的条件不具备。综上,我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监理费用515327.262元,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10000元,已经超付了494672.38元,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二、原告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利息不合理。1、我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监理费,所以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监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鑫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天顺公司无权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约定了双方共同选定监理机构,但并未约定监理费用由谁承担。双方即使约定了监理费用由谁承担,那也是我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天顺公司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对抗原告北星监理公司,更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天顺新城三期项目的权属问题,与被告天顺公司是否支付监理费用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因监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因天顺新城三期项目权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我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就共同开发的天顺新城二期、三期项目已产生纠纷,被告天顺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我公司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该案正在审理中。在北京仲裁委会作出裁决之前,我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就天顺新城二期、三期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无法确定,被告天顺公司认为天顺新城三期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从本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是被告天顺公司,受托人是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涉案的监理费用应由被告天顺公司支付。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星监理公司给天顺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2、判令北星监理公司向天顺公司提交天顺新城二期工程完整的监理资料及质量评估报告(包括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控制其执行;3、施工阶段利用专业投资控制软件每月进行投资计划值与实际值的比较,并提供各种报表;4、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用计算机进行进度计划,值与实际值的比较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确定项目的合同,绘制项目合同结构;6、进行各类合同的跟踪管理,并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7、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8、建立工程会议制度;9、检查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办理情况,向委托人提交检查报告;10、制定风险管理策略;11、制定合理的工程保险投保方案;12、制定项目委托方的应急措施;13、依据工程项目的实施总进度计划协助委托人编制永久工程设备采购招标进度计划;14、制定保修阶段工作计划;15、监理计划;16、监理实施细则;17、旁站方案;18、监理月报;19、进度控制报告;20、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天顺公司与北星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北星监理公司监理海拉尔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我公司已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010000元。但北星监理公司仅向我公司开具了950000元的发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财务及纳税工作。并且北星监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履行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义务,导致涉案二期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给我公司了损失,故提起反诉。
北星监理公司辩称,1、天顺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天顺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提交天顺新城二期完整的监理资料及质量评估报告等共计20项监理资料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在履行监理过程中,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天顺公司交付了相关资料,并且在天顺二期工程完工至今,天顺公司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资料。该反诉请求不能达到吞并和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天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鑫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反诉请求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1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39条约定,”监理费用按竣工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取。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时付15%;装饰装修完成时付20%;竣工备案付20%(费用结清)”。《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不计取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致性给付补偿”、第13条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上述条款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天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二期工程虽已经完工,但是没有竣工验收备案,没有达到支付全款的节点,只应当支付二期工程的80%。2、三期工程主体已经完成,但是装饰装修工程未完成,应当付三期工程的60%。故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全款的请求不合理。3、原告未提供监理资料及质量评估报告,导致二期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0000元奖励的条件不具备。被告鑫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鑫都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被告天顺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监理费用汇总表12页复印件。证明二期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面积为143146.5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监理费用应当是1431465.60元。因合同约定的是监理期限是2012年到2013年底,但被告天顺公司延期竣工,所以被告天顺公司应支付超期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天顺公司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鑫都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且与鑫都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2016年8月6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顺公司明确告知应支付监理费用的明细,但被告天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顺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天顺公司未收到催款函。被告鑫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鑫都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质量评估报告等监理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委托的服务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天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可能是后补的,并且该证据中没有天顺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向天顺公司提交过该组证据。被告鑫都公司认为其并非监理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顺公司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证明北星监理公司监理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北星监理公司应当向天顺公司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等20项监理资料。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涉诉仲裁案件进展公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共同开发,应共同承担监理费用,并且天顺公司只应承担二期工程监理费的45%,鑫都公司应当承担二期工程监理费的55%及三期工程的全部监理费。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向被告天顺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被告鑫都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鑫都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天顺新城二期、三期施工情况照片打印件。证明二期工程已完工,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监理资料,导致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三期工程只完成了主体部分,未进行装饰装修。故原告只能收取二期工程80%的监理费,三期工程只应当收取60%的监理费,且三期工程的监理费用全部应当由鑫都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期工程未验收备案、三期工程未完工,不是原告未提交监理资料所导致,而是被告天顺公司违约所致。被告鑫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4张。证明(1)、天顺公司已向北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010000元,但北星监理公司仅开具了950000元的发票,应当再向天顺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2)、天顺公司只应当支付监理费515327.62元,但天顺公司超付了494672.38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应当提供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天顺公司对二期、三期工程的监理费均负有给付义务。被告鑫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竞拍海拉尔天顺新城土地,以天顺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办理各项手续,双方共同负责项目的运作。双方投资比例为:天顺公司45%,鑫都公司55%。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要在双方共同认定后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监理机构”。2012年4月,原告北星监理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委托原告北星监理公司对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火车站前的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全过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参建各方组织协调”。监理费用为:”按竣工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取。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付15%;装饰装修完成付20%;竣工备案付20%(费用结清)”。《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不计取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次性给予补偿”。第13条第2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在《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中,约定了由原告北星监理公司向委托人提交相关监理材料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海拉尔天顺新城二期、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其中,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费总计1431465.60元,该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三期工程监理费总计707500元,该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水电暖消防未完工,玻璃未安装。原告主张三期工程装饰装修已完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10000元。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主张监理费时,与被告天顺公司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天顺公司申请追加鑫都公司为被告,并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支付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的起算点。二、被告鑫都公司是否为支付监理费的主体。针对焦点一,其中,1、对于天顺新城二期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对于二期工程的监理费为1431465.60元无异议,且圴认可该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9条”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监理费总额的15%;主体完成50%时,付30%;主体完成付15%;装饰装修完成付20%;竣工备案付20%(费用结清)”的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即1145172.48元【1431465.60元×80%】。原告要求天顺公司全额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天顺新城三期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对于三期工程的监理费为707500元无异议,且圴认可该工程主体已完工。被告天顺公司不认可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原告认可水、电、暖、消防未完工,玻璃未安装。本院由此认定三期工程装修工程未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第39条的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即424500元【707500元×60%】。原告主张三期工程装饰装修已完成,以及停工系被告行为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全额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对于超期服务费用。《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顺延,委托方应增加监理报酬。延期两个月以内不计取报酬,超过两个月时,按剩余监理内容占整个监理内容的比例计取超期的监理报酬,一次性给予补偿”。合同双方虽约定了监理期限及超期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期顺延系双方约定的”非监理原因造成”,且被告天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支付超期监理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奖励200000元的主张。《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3条第2款约定,”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委托人一次性奖励200000元人民币”。因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奖励费20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对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原告陈述为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三期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2月。被告天顺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认可二期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封顶,对三期工程停工时间表示不知情。根据《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知,天顺新城二期、三期的竣工时间均为2015年。结合该监理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原告陈述、被告天顺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定于2016年1月1日为宜。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天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10000元监理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天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59672.48元【1145172.48元(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424500元(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1010000元(被告天顺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并支付原告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针对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顺公司虽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并约定,”双方联合竞拍海拉尔天顺新城土地,共同选定监理机构”。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天顺公司,并非被告鑫都公司。被告天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鑫都公司认可二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经询问,原告与被告鑫都公司均否认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所以,被告鑫都公司与原告北星监理公司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向被告鑫都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鑫都公司对涉案的监理费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天顺公司关于被告鑫都公司应当支付二期工程部分监理费,以及支付三期工程全部监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天顺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等待其与被告鑫都公司之间的纠纷终结后,再行审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受我国税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交付天顺新城二期工程20份监理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1.13条(提交质量评估报告)、2.3条(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2.4条(提供各种报表)、3.5条(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4.4条(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5.2条(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6.1条(提交检查报告)、第8条(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的约定,天顺公司要求北星监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北星监理公司监理费559672.48元【1145172.48元(二期工程监理费的80%)+424500元(三期工程监理费的60%)-1010000元(被告天顺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并支付原告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反诉被告北星监理公司向反诉原告天顺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原告北星监理公司及反诉原告天顺公司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59672.48元,并支付利息【以55967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5%为限),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
二、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质量评估报告、2、编制施工阶段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3、各种报表、4、每月、季、年提交各种进度控制报告、5、定期提供合同管理的各种报告、6、定期提供各类工程项目管理报表、7、提交检查报告、8、定期提供监理月报、进度控制报告、分部分项质量评估报告;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2元,由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6.80元,由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5.20元;反诉费50元,由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杜树林
人民陪审员 华 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 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