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03民初121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刚,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盛世花园6号楼6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
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回志刚,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贵、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812800元;2、支付以81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57856.6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满洲里市中央下放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爱民小区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11.19万平方米,监理费每平方米12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工程现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除在2012年2017年陆续支付监理费530000元,余款812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工程监理费为每平方米6元,并非原告请求每平方米12元。2010年,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启动了棚户区搬迁改造工程,被告欲开发建设爱民小区,该工程中标价为每平方米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监理价格应为每平方米6元。2.根据验收备案表可见爱民小区总面积为109128.07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述的11.19万平方米。3.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但是原告未提供,导致被告账务无法处理,出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4.原告从第二年开始至工程完工工地没有固定人员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很好的服务,服务工作不符合约定、规定,因原告监理不到位造成被告损失达一百万,被告对损失保留诉权。5.原告诉状中陈述监理费最后给付时间为2017年,原告应证明最后欠款给付时间,否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监理服务费给付时间,被告没有逾期给付,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1年4月5日依法签订该合同,第三十九条就监理费用明确约定监理费用每平方米12元,支付时间没有约定。2.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依法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5日,而爱民小区工程的监理是经过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都在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为准,该监理合同对于报酬的支付只是简单的确定数字,但是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此合同只是意向,不是最终的确认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的监理不到位,没有按约完成工作,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程进行返工修复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延后,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力。被告提交:1.中标通知书3份,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证明爱民小区的工程监理经过3次招投标,原告3次中标,中标价均确定为每平米6元,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中标确定价格每平方米6元进行结算。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该小区的监理单位是原告,爱民小区1-30号楼总面积是109128.07平方米,不是原告陈述的数字,因为原告是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确定的,监理合同只是意向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因此面积应按照此备案表数字确定。3.收条1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3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8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本案原告收取的监理费只开了收条没有出具发票,违反财务制度及税务规定导致被告账务无法处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未果,因此原告应当补开已支付款的发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中标单位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实际监理面积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是2011年1月,也说明涉案工程先开工后进行招标。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2011年4月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支付监理费时间没有约定,所以本案不涉及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费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53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的该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满洲里市中央下放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爱民小区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11.19万平方米,监理费每平方米12元。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爱民小区工程监理经过招投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每平米6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20年9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经备案审查,确定爱民小区面积为109128.07平方米。被告在2011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30000元,剩余监理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元计算监理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中标通知书明确监理费为每平方米6元,故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的总面积应当以工程竣工报告表中记载的109128.07平方米为准,单价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每平方米6元计算,该工程的总监理费为654768.4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30000元,还剩124768.42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2011年已经实际交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24768.42元;
二、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以124768.42元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
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6元,减半收取6253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满洲里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