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3421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星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慧,被告北星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生活费6292.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监理岗位,工作地点是根据被告情况具体安排,每月5000元,每月支付工资时间为25日。2014年3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分配原告去海南工作。2014年6月1日海南工程开始施工,原告在海南工地吃住,生活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但原告调回呼伦贝尔市前几个月生活费由原告垫付6292.70元。2015年5月末,被告将原告调回到呼伦贝尔市等待分配工作。原告回到呼伦贝尔市至合同期限届满前始终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工作,但被告均未分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分几次给付原告4万元工资,便没有再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北星监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已经由劳动仲裁进行管辖,本案因为劳动合同纠纷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仲裁管辖;经被告核算,按出勤天数计算。原告的工资不应均按满勤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满勤的月份仅有两个月,所以应按被告考勤表计算公司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向单位借款77000元,用于支付费用、部分工资。现原告仅返回票据53292.70元,尚有23707.30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当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的工资为11292.70。原告主张生活费6292.70元缺乏依据,原告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星监理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劳动者、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形式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监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根据公司情况具体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甲方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试用期内工资为_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500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应规定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或生活费;甲乙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3月1日,北星监理公司为***出具《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任命***为北星监理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北星监理公司未安排***至工作。***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北星监理公司海南分公司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并负责该公司海南分公司日常生活费用的收支工作。***自认北星监理公司已支付其工资4万元。***从北星监理公司借支4.7万元用于该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生活费用,其实际支出生活费53292.70元,即***为该公司垫支生活费6292.70元。
另查明,2014年呼伦贝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8年8月14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劳人仲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8年8月14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北星监理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2项: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一般指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附注:因第1-5项及第8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与北星监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主张北星监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生活费6292.70元的诉讼请求。因***负责北星监理公司海南分公司日常生活费用的收支工作,***实际支出53292.70元(伙食支出28486元+其他支出24806.70元),扣除***从北星监理公司借支的4.7万元,北星监理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6292.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约定计算工资,即5000元/月×17月=8.5万元。北星监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自实际用工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对于北星监理公司未安排***工作期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北星监理公司需支付***生活费数额为:1400元×5+1400÷30×24=8120元。对于北星监理公司安排***工作期间工资,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北星监理公司抗辩应按照其公司考勤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19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北星监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上述期间工资为5000元×11+5000元÷30×6=56000元。综上,北星监理公司应给付***6292.70元+8120元+56000元=70412.70元,扣除其已付4万元,北星监理公司还应给付***3041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304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北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多缴纳案件受理费1072.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宏 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