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7758号
原告:天津君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鹏展非沃大厦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满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凡,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2,4,6,8,10,12号;利丰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君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融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李逸凡,被告天房融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4615.70元;2.被告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企业,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天拖一期L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315KVA变电站安装及开辟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拖一期L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315KVA变电站安装及开辟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合同暂定的工程价款为1354138元,付款方式为:“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低压电缆敷设,故产生工程增项,原告在工程结算交接会签单中以及签证单中确认了工程增项的事实。而后,涉诉工程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双方最后确认工程增项金额为138176元,工程总价款为149231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工程质保期业已期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工程款1417698.30元,剩余5%质保金74615.70元至今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拖一期L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315KVA变电站安装及开辟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房融创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欠付原告质保金74615.70元,可在今年年底前给付原告,但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发包人(即被告)付款前,承包人(即原告)必须先提供国家税务局认可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原因导致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质保金74615.70元,故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质保金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如因发票原因导致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君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4615.7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君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被告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君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