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3611号 原告:***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省通榆县。 被告:***,女,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71,243.45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718,717.80元,2021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071,243.4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89%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通榆县繁荣街广白路(四海明珠)21号楼东至西第2门(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7)通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面积:1,651.48平方米、土地面积:315.7平方米)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704000425),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4.75%上浮95%计算,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分四次履行了出借义务,为保证被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签署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位于通榆县繁荣街广白路(四海明珠)21号楼东至西第2门(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7)通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面积:1,651.48平方米、土地面积:315.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范围为贷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到通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随后通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吉(2018)通榆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869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全额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将其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可。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抵押事实存在,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704000425),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被告***签署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位于通榆县繁荣街广白路(四海明珠)21号楼东至西第2门(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7)通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面积:1,651.48平方米、土地面积:315.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4份、**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一份、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吉(2017)通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1,243.45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6日利息718,717.80元(2021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3,071,243.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9%计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通榆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通榆县繁荣街广白路(四海明珠)21号楼东至西第2门(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7)通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面积:1,651.48平方米)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张  雪  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