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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与北京陆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民初字第0583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陆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沙子口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陆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为雁栖湖岛中心工地拉渣土至怀北镇大水峪村垃圾场处,约定每车200元,每20车次结钱一次。直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没有按照先前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
被告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租赁韩非农用车两辆运输施工垃圾、渣土,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车200元。2013年3月-10月期间,陆遁市政工程公司多次租用韩非农用车,每次均为韩非出具相关凭证(进料单)确认所发生的租赁费数额。期间,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给付韩非租赁费11200元,尚有62000元未给付。韩非遂起诉至本院,要求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给付其租赁费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进料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租赁韩非农用车运输垃圾、渣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租赁关系。陆遁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以其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为准。韩非要求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遁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陆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非租赁费六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陆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