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特7号

申请人: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88号1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占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89号友谊时代广场B座2210、2211/2212号。

法定代表人:付荣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刚,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祥公司)与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农祥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邯仲裁字第0480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邯郸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农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作出裁决的十余起案件予以合并,剥夺了农祥公司选任仲裁员等仲裁基础性权利,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律和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一)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针对多个完全独立且分属于不同房地产项目的造价合同、招标代理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以及相应交易纠纷所提起的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合并立案并进行合并审理,违反了《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导致本案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因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本案中,邯郸仲裁委员会将本应拆分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导致当事人丧失相应的程序权利,其中包括选择仲裁员并组成合议庭这一重要权利,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本案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未处理过招标代理案件,首席仲裁员也没有处理过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案件,所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二、邯郸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交易进行了裁决,对于这些交易而言,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合同中均涉及双重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仲裁的条件。且案涉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日期等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三、案涉各项交易发生时,控制农祥公司的人员与控制**公司的人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相关业务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对此,中央巡视组及五矿系统内部高度重视并已经进行了严肃查处,然而裁决书却仍对相关合同及其交易予以了支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仲裁卷宗中没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4项证据。五、第二次开庭是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但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所以,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和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交易进行裁决程序违法,且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邯仲裁字第0480号裁决书,维护农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所称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案**公司在仲裁阶段就相关纠纷向邯郸仲裁委员会“一次申请”,“一次申请、一次受理”视为一个“案件”,而非“多起案件”。申请人所称的“合并审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被申请人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通知,申请人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选任了仲裁员。开庭时,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充分告知申请人,才对本案进行多个合同合并审理、合并仲裁。因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符合我国仲裁法和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二、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组庭时,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仲裁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邯郸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了首席仲裁员,所以仲裁庭的组成符合《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三、申请人所称四项工程有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正泰公司的《致客户函》已经将其对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庭审中申请人也承认使用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跟踪审计、招标代理等成果文件,以及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酬金和报酬的事实,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已明确接受被申请人承继正泰公司继续履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1#—13#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其附属配套工程的跟踪审计、结算审核和招标代理工作。被申请人承继正泰公司与申请人关于武安市怡祥苑小区住宅楼项目跟踪审计合同、招标代理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正泰公司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约束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仲裁条款的存在、有效或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对其所述的四项工程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于法无据。因此,仲裁庭并未违反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四、本案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节省了1.5亿多的国有资金,且经过中国五矿集团的复审,不存在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邯仲裁字第04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于法有据,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农祥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招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依据邯郸市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农祥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1#-13#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其附属配套工程的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审核)、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公司与农祥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1#-13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其附属配套工程的结算审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沿街商业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武安市怡祥苑小区幼儿园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邯郸总部基地综合楼精装修设计方案招标)、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邯郸总部基地综合楼亮化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邯郸总部基地综合楼精装修工程A标段、B标段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A标段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B标段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2012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祥云阁工程跟踪审核、工程预算的编制及审核)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农祥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咨询酬金和违约金4781198及至2019年9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1315139元;2、依法裁决农祥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仲裁裁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依法裁决农祥公司承担仲裁费。后**公司将仲裁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农祥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招标代理等项目酬金5808781元和违约金100000元至2019年9月23日止期间利息1592527元。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邯仲裁字第0480号裁决书,裁决:(一)农祥公司给付**公司价款4890522元、截止本案裁决之日止的利息1457091元,并以479400元为基数,自本案截止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53248元,由**公司负担8190元,由农祥公司负担45058元,鉴于仲裁费已由**公司预交,农祥公司应给付**公司45058元。上述(一)(三)项款项,农祥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农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作出裁决的十余起案件予以合并,导致申请人选任仲裁员等仲裁基础性权利被剥夺,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律和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直接影响了案件仲裁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案件的受理形式、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审理方式提出异议,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案涉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仲裁,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邯郸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交易或者合同中涉及双重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裁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均是基于载明“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作出的,故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称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裁决结果只影响讼争双方的利益,并未涉及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对三位仲裁员是否能够胜任本案全部交易所涉及多个案件领域存在疑问的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定了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所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及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仲裁卷宗中未显示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4项证据,经审查,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4项证据进行了质证,卷宗中是否显示有该证据并未对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第二次庭审针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违反法定程序。《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一)申请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变更其反请求。本会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但是仲裁庭认为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可以拒绝变更请求。(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应当在本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仲裁费,逾期未补缴的,视为未变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0日提交了仲裁变更申请书,并依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补缴了仲裁费,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不违反仲裁法及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超期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农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