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7民初751号

原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友谊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荣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长安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长安路与井堂街交叉口西南角(盛世长安)****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栗红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主楼部分946330元及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218970元;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34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室外工程咨询服务酬金298595元及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69092元;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1097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及至履行完毕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盛世长安小区建设工程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名称为:盛世长安住宅小区16#-21#及其附属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类别为:16#-21#审计及5#、6#、7#商业工程审计。该合同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审计服务项目和服务酬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5万元服务酬金。原告依约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审计报告,其中16#-21#及5#-7#商业部分,施工单位已盖章认可,被告已利用我们审计结果给施工单位结算。室外工程部分我们已审核完成,但由于被告原因搁置,且被告所建盛世长安小区相关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服务酬金,被告答复有钱了就给原告,其中原告于2019年打电话催款,被告答应给钱,就是因资金紧张迟迟不能支付。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即支付服务酬金之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错误,被告的名称实际应为“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少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