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90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府前路1号北侧两层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4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舟山市鸿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均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线上开庭,原告***及被告铭海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铭海公司和***支付原告船员工资7466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船员工资7466元对被告铭海公司和***所属的“铭海10”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等9位船员受被告***雇佣到“铭海10”船任职工作,职务水手。2021年10月22日,船舶在台州海域被台州海警拦截检查,导致全部船员到2021年11月16日才回家。2021年11月10日,被告***发放船员10月份的工资,并说11月份工资会在船员回家后全部结清。2021年11月16日,所有船员与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2021年11月19日,船员报警,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来到被告***工作住处(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该纠纷,后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故向每位船员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包括拖欠原告工资金额7466元。现查明:被告铭海公司和***系“铭海10”轮船舶所有权人,其将该船舶出租给被告***经营。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船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就船员工资7466元对被告铭海公司和被告***所属船舶“铭海10”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金额及欠条出具的经过无异议,但答辩称:涉案“铭海10”船系由铭海公司出租给鸿腾公司,再***公司出租给临海市沐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鑫公司),我是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合伙经营该船,因此原告工资的付款主体是沐鑫公司和***,我不是适格的付款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海公司与***共同答辩称:铭海公司与***系“铭海10”船所有权人,但该船自2021年9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期间由铭海公司出租给鸿腾公司,鸿腾公司将船舶转租给他人的情况不清楚,其亦未告知两被告,两被告对此也不同意。因此两被告对该船实际欠付的船员工资、律师费等金额不清楚,也无支付义务。在法院查明船员工资的情况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权利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船员服务簿、“铭海10”船登记信息、***出具的欠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于2021年10月13日到“铭海10”船上担任二副,下船后***签字确认尚欠工资7466元,该船舶系被告铭海公司与***共同所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铭海公司与鸿腾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及鸿腾公司的营业执照,鸿腾公司与沐鑫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与***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铭海10”船系铭海公司出租给鸿腾公司,再***公司租给沐鑫公司,实际该船由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铭海公司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铭海公司与鸿腾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及鸿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铭海公司将涉案船舶出租给鸿腾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铭海公司与***对船员服务簿、“铭海10”船登记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应当以合同和转账记录为准,对***出具的欠条表示不清楚。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协议书不认可,认为两人签字不清楚,若***与***合伙,系其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受理处理。船舶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铭海公司与***质证认为,对船舶租赁合同认可,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查。对被告铭海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清楚各方的法律关系,船舶租赁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原告无关,鸿腾公司的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铭海10”船登记信息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具的欠条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船员服务簿虽为复印件,但与前述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表示暂未支付律师费,庭后也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金额不予认定。对于**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无法核实,但根据各被告陈述,结合本院另案受理的鸿腾公司诉沐鑫公司与***案***公司关于其与沐鑫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主张及证据,本院对铭海公司与鸿腾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鸿腾公司的营业执照、鸿腾公司与沐鑫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及鸿腾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与***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与***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因该部分证据涉及***,本院对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字迹不清,本院暂不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铭海10”船为钢质散货船,船厂86.8米,宽15米,深6.2米,总吨2516,净吨1408,铭海公司占51%股份,***占49%份额。2021年9月26日,铭海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将“铭海10”船出租给鸿腾公司,租赁时间到2021年底,起租日期按船舶交接的日期为准,租赁截止日期按双方交接签字为准。月租金25万元不含税。同日,鸿腾公司与沐鑫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铭海10”船出租给沐鑫公司,月租金35万元不含税。2021年10月13日,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中介或朋友介绍,联系原告等船员到“铭海10”船上工作,原告在船上担任水手一职。
2021年10月22日,“铭海10”船在台州海域被台州海警部门检查。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船员10月份的工资,并表示11月份工资会在船员回家后全部结清。2021年11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船上10名船员离船回家。因***未支付离船前的工资,船员们遂于2021年11月19日报警并向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求助。经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向每位船员出具欠条一张,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机工***工资7466元,本人承诺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欠款人:***,身份证:XXX,手机:158XXXXXXXX2021年11月19日。备注:如果到时候因未按时结清工资,造成打官司的一切损失由***承担。”
本院认为,***通过他人雇佣原告***到“铭海10”船上担任水手,双方成立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船员下船后,***在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工资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船员工资7466元。原告主***公司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辩称涉案工资应由沐鑫公司与***共同支付,但***未能提供沐鑫公司、***等与原告发生雇佣劳动关系的依据。相反,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系***个人而非沐鑫公司。根据***提供的协议书及主张,其与***的合伙形式系个人合伙而非沐鑫公司与***合伙。即便***与***确系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仅向***主张涉案债务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应当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因此,原告主张其就7466元船员工资对“铭海10”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优先权应在2022年11月16日前通过申请法院扣押涉案船舶行使。
综上,原告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船员工资7466元;
二、原告***就前述船员工资7466元对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的“铭海10”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