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47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府前路1号北侧二层楼。现办公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建设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15851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铭海工2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到被告所属的“铭海工26”轮上工作,担任机工一职,约定月工资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851元。现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船员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涉及合伙关系,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案外人与被告***合伙租赁船舶用于运输,原告系受合伙体雇佣,被告***仅代表合伙体出面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故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另外,被告***与***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轮机长工资应由出租人承担,故应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工资计算时间有异议,被告***是在2022年9月16日收船,并在同年10月25日交船给出租人,原告主张的工资超出此期间的均与被告***无关。10月26日船舶靠岸后被告就已解散船员,工资应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止,船员***手书的工资表也是计算至这一天,可以印证工资计算截止时间。原告后续有无继续在船上工作,被告***不清楚。双方在10月27日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报警,亦可以证实工资截止日期为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资历和船员服务簿超出被告***确认的雇佣期间的,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铭海公司辩称,“铭海工26”轮确实登记在铭海公司名下,但该轮已光租给案外人***经营,铭海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铭海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船舶后续的经营情况,对船上工作的船员具体情况均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工资与铭海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供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资历截图打印件,拟证实其于2022年9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在“铭海工26”轮担任机工一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铭海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均与原件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船员服务资历截图虽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手机微信小程序中的原始数据,**后本院经与“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中登记的内容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亦予确认。虽然船员服务簿记载的原告上船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但“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作为船员上离船时向海事部门报备登记的管理平台,其数据应相较于船员服务簿更为客观和完整,故认定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在“铭海工26”轮上工作的事实。 2.原告提供一份欠款说明,拟证实欠付工资的金额。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铭海公司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欠款说明系***手书的一份清单,从证据形式上看仅作为***代表原告对主张的欠款计算方式及组成进行的单方说明,并非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一份舟山市定海区**船务服务中心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上船时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铭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证明系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证明内容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明内容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一份船员***手写的工资表,拟证实2022年10月26日已解散船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在船方承诺立即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制作的,作为支付工资金额的依据,但船方并未按承诺立即结清船员工资,后续船员也未实际离船,因此不应将工资计算至10月26日。被告铭海公司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工资表仅仅是对船员2022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金额的计算,且未经被告***及铭海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亦当庭对该工资表中的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其内容既未载明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以此工资表作为证明船员当即已离船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铭海工26”轮系登记在被告铭海公司名下的一艘钢质甲板货船。2022年8月13日,铭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铭海公司将“铭海工26”船舶及船体本身附属设施出租给***,租赁期间的船舶油料及船员配备均由***负责。同年9月12日,***与***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用“铭海工26”轮用于运输石头料,工作期限为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所提供船只配一名轮机长,其他船员由***配备。同年9月12日,原告受雇上船工作,在“铭海工26”轮上担任机工和实习三管轮,约定月工资11000元,于同年11月4日离船。其间,10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967元。 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责任承担主体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铭海工26”轮担任机工,有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铭海工26”轮的光船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并约定船员由***配备,故***与原告之间理应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其系与他人合伙经营“铭海工26”轮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伙经营相关的书面证据,与***签订的租船合同中亦未载明系合伙体共同经营,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本院对***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 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的具体内容,**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10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2022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6967元,系用于支付9月份的工资,结合原告9月份上船工作19天的事实,双方实际结算的工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相符,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工资的起算时间,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9月份工资已结清,故本院确认欠付工资自2022年10月1日起算。关于工资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船员实际离船之日止,被告***辩称应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止,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其于2022年10月25日已将船舶交还给***,故之后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但根据其与***签订的租船合同来看,合同履行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船舶交还***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工资计算至船员服务簿登记的离船日期2022年11月4日为止。 综上,结合双方庭审**,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双方2022年9月份工资已结清,故欠付工资自2022年10月1日起算,截止原告离船时间2022年11月4日,欠付工资总额为12467元(11000元/月÷30天×1个月零4天),原告主张158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11000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海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铭海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系在船期间的船员工资,其离船至起诉之日不足一年,依法对被告铭海公司所有的“铭海工2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原告应自离船后一年内(2023年11月4日前)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船员工资12467元; 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对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铭海工2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碧 附录一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租船合同、船舶检验证书,拟证实工资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2.船员服务簿、海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资历截图,以证实原告在“铭海工26”轮上工作的时间; 3.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已付部分工资的事实; 4.欠款说明,拟证实欠付的工资金额; 5.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上船时间及工资标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 ***手写的工资表一份,拟证实2022年10月26日已解散船员的事实。 被告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 船舶租赁合同,拟证实铭海公司将“铭海工26”轮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的事实。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