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新城某某浙舟渔油18112号船、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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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183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浙舟渔油18112号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村小山头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府前路1号北侧两层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舟山市宏威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1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新城***浙舟渔油18112号船(以下简称“***”)与被告浙江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限制被告铭海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铭海2”船。本案审理中,被告铭海公司申请追加光租人舟山市宏威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宏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10015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铭海2”、“铭海10”轮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2020年3月起至2020年11月期间,因“铭海2”、“铭海10”轮经营所需,原告陆续十一次派遣了“浙舟渔油18112”号船提供了船用燃油,合计产生加油款1100150元。针对上述油款,被告本应按双方船舶燃料油供购合同(以下简称“供购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于原告提供油料后30天内支付完毕,却至今未支付分文。因此,被告不仅应立即支付上述油款1100150元,并且应当按照供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加付原告该款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铭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两船在其主张的加油期间是以光船租赁形式租给第三人宏威公司,根据宏威公司陈述,这段时间其又将这两艘船光租给他人,在租赁经营期间并没有拖欠费用;二、原告就本案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且原告主张的连续加油十一次而油款全部拖欠的事实有违常理,原告提供的加油凭证上所盖船章均不一致,船章上的名称混乱,与铭海公司所持有的两船船章也不一致,凭证上所签名人员均非两船的船员,且签名也混乱,如一张为***,一张为***,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不可能签错自己的名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宏威公司陈述称,当时那两条船是从被告处光租来的,从2019年开始租到2020年10月左右还船。这期间两条船不是自己经营的,是又光租给了案外人**,**已联系不上,听**讲在租赁经营期间并没有拖欠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供油船“浙舟渔油18112”船所有权人系原告;
证据三、供购合同11份,用以证明供油事实及加油款金额。
被告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所涉及的11份供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其中涉及“铭海10”号有3份供购合同,2020年6月10日的供购合同是由***签字的,仅这份供购合同无法单独证明加油事实真实发生,被告不知道***这个人是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能够代表被告;2020年10月9日的供购合同是由一个叫***的人签字的,同样被告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2020年11月1日的供购合同除了***签字,还有一个船章,船章上标的铭海船务有限公司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组证据中涉及“铭海2”号的有8份供购合同,上面的签名人有三个,一个是***,一个是***,还有一个是什么群的,看不清楚姓什么。***签名的是5份供购合同,其中2020年7月19日的供购合同上签的是“才”,其他4份供购合同上签的是“财”。***签名的是2份供购合同,上面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这8份供购合同上盖的船章中显示的公司名有两个,其中嵊泗县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2017年改名前的名字,2020年5月17日的供购合同用了铭海公司的船章,但是2020年6月14日的供购合同又用了嵊泗县铭海水利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船章,2020年9月9日的供购合同上盖的船章跟其他章明显不同,是一个扁章。综上,这些供购合同的签名人不一样,船章不一样,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外,2020年6-9月份加油一直在加,但钱一直没付过,违反加油行业日常操作。第三人宏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和理由与被告相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在证据三中签字的所有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原告称与其联系加油的一直是***,只有***的手机号码,没有其身份信息,其他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提供。本院庭前及当庭拨打***的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经核实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铭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船舶光租合同、船舶交接书、结算单,证明“铭海2”轮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铭海10”轮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租赁给宏威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海事综合船务平台上“铭海2”轮、“铭海10”轮的船员名单查询视频及页面截图,证明“铭海2”轮、“铭海10”轮的船员名单中没有供购合同上的签字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船舶交接书的时间与船舶光租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其光租也没有进行登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从页面截图中看不出具体哪一条船,况且海事部门是根据船东的备案对船员信息进行登记,登记情况与实际聘请船员不一致为船舶运营常态,该份证据不能印证加油当时的船员身份。此外页面截图中显示的部分进港记录与供购合同的日期和地点一致,印证了加油事实。第三人宏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船租给**了,人员都是他提供的,更换也是他更换,所以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第三人宏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第三人提供其与**的租船合同,第三人表示光租结束后,合同就给**拿走了,无法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铭海公司申请,本院向舟山海事局发函,要求协助查明供购合同上签字船员的任职情况,舟山海事局复函称因为没有签字船员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询到这几个人的任职情况。就上述复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铭海2”轮、“铭海10”轮的船章,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这两个章是新刻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个船章系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所有供购合同上的任何一个船章,均是肉眼可见的不一致,故无鉴定必要,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结合前述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铭海公司系“铭海2”轮、“铭海10”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人。铭海公司和宏威公司签订光租合同,约定铭海公司将“铭海2”轮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铭海10”轮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光船租赁给宏威公司,上述光租未办理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供油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1份供购合同,虽名为合同,但实际具备合同及交接凭证的双重功能,购方在供购合同上签字或加盖船章,能够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被告抗辩认为供购合同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身份,不能代表船东或光租方,并提供了中国海事综合船务平台的查询结果;同时抗辩认为供购合同中,部分未加盖船章,部分加盖的船章前后不一,部分加盖船章上的公司名称也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而且加盖的所有船章均与被告提供的船章肉眼可见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及两枚船章能够初步证明被告上述抗辩的合理性,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加油事实存在的责任。现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供购合同的签名问题、船章问题均无合理解释,对具体的加油事实也无法明确阐明。且原告既无法联系签字人员出庭作证,也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以便法院核查,除供购合同外,亦无法提供催讨记录等任何其他可以证明加油事实的证据材料。此外,原告诉称的十一次加油发生在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合计赊账金额高达1100150元,根据原告陈述,这些交易均是原告与其不掌握身份信息的***联系而达成的,赊账后又无任何催讨的记录可以提供,有违生活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被告抗辩涉案船舶由第三人光船租赁,加油款与自己无关的主张,因其光船租赁未进行登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上述光船租赁的存在,故本院对该抗辨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新城***浙舟渔油18112号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舟山市新城***浙舟渔油18112号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