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702号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凤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亮,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增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增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被告天洋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增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9101.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蜂巢科技广场(05地块)1#楼1-机房层玻璃幕墙工程;地点为北京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大街东侧白羊西路北侧;现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651241.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12140.34元,尚欠139101.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天洋基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金额139101.56元中包括质保金,质保金32562.1元不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39101.56元及除质保金外欠款金额的利息给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天洋基业公司承认航天增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航天增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航天增材公司与天洋基业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航天增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天洋基业公司应如约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为32562.1元且质保期尚未届满,但被告同意提前支付质保金,原告也同意放弃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主张,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航天增材公司要求天洋基业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欠款139101.56元;
二、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0653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啸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