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703号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凤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亮,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亮及被告天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洋公司给付我公司欠款370097.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9335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天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航天公司与天洋公司于2016年签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航天公司为天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蜂巢科技广场(05地块)塔楼1#楼1层机房层外门窗及地下室门窗进行制作安装。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天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70097.63元未予支付(含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尚欠航天公司工程款370097.63元(含质保金76739.85元)未予支付。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及时付款。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北京航天海鹰星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航天公司)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公司为天洋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大街东侧、白杨西路北侧的蜂巢科技广场(05)地块塔楼1#楼1层-机房层外门窗及地下室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提供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对门窗的品牌、规格、开工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4日航天公司向天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审查表,天洋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张甲生、翟迪超、李颖、马金生、王将魁等人分别在该申请审查表中签字确认。2019年4月12日航天公司与天洋公司形成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34797元,保修金金额为76739.8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64699.37元,尚有293357.78元未予支付。结算协议形成后,天洋公司未再还款,2010年11月18日航天公司诉至法院。
另北京航天海鹰星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天洋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了《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航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天洋公司提供了门窗并进行了安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该《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最终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故应该按照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诉讼中天洋公司认可尚有370097.6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认可该款中含有质保金76739.85元,且同意一并支付,属于天洋公司自行处分对质保金的期限利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天洋公司未能及时向航天公司付款,故天洋公司应该向航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该以天洋公司庭审中认可的日期开始计算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七万零九十七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二十九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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