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6756号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3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作凤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宇,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原告航天增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增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航天增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0348.2元(其中:铝合金门窗货款1489012.81元,感应门等货款21335.39元);2、判令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1184311.19元(门窗进度款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为99811.48元);以304701.62元(门窗货款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为3213.98元);以21335.39元(感应门货款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为225.04元);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投保费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3日,航天增材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增材公司就“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六标段货运设施项目国内货运站工程”向河北建设公司供应阿鲁克铝合金门窗,金额为5968936.52元,固定单价不可调;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小票为准;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内铝合金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双方按月进行预结算,全部供货完毕后60日内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019年1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型材到达加工厂内7日内付至总价的65%,主框及玻璃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80%,全部安装完成付至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无息返还;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019年3月24日,河北建设公司又与航天增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材料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在门窗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塑钢窗货物采购,塑钢窗采购金额为125095.89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6094032.41元;除补充合同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依照原合同。上述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航天增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和安装义务,2019年3月11日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2019年3月31日,塑钢门窗安装完毕,实际供货均未有增减项。河北建设公司既不办理预结算单,亦不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北京大兴机场至迟在2019年9月25日已正式投入运营。后河北建设公司陆续付款4605019.6元,尚欠货款1489012.81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另:2019年5月17日,河北建设公司再与航天增材公司就上述北京新机场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感应门、吊顶、门厅隔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27607.82元,其他供货地点、付款条件、管辖条款等与《铝合金门窗材料购销合同》一致。感应门购销合同签订后,航天增材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实际供货未有增减项。后河北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95%的工程款。现尚欠21335.39元质保金至今未付。上述门窗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感应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大兴机场已正式投入运营2年有余,货款及质保金均已到期,但河北建设公司至今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亦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其事实及理由认为:涉案《铝合金门窗材料购销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而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非北京市大兴区,涉案工程分为七个标段,部分标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部分标段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根据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有关招标信息可知,北京市新机场南航基地工程第四段到第七段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境内,涉案的货运设施项目国内货运站工程系北京新机场项目的第六标段工程,因此该标段工程所属行政区域在廊坊市广阳区。
航天增材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所在地确系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同意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航天增材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署的《铝合金门窗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