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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海鹰星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颖超,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海鹰星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3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海鹰星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1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海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海鹰公司与日兴公司签订了金果园西区108#-161#楼生活阳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房山区长阳镇哑巴河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9月该工程竣工交付,日兴公司至2012年5月22日才进行结算,现日兴公司尚欠工程款586173元。故海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日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861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日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日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日兴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4号国润大厦18层,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辖区内,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日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日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鹰公司对于日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鹰公司主张其与日兴公司签订了金果园西区的朔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以日兴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日兴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楚
审判员*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