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392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住浙江省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永,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董事长。
第三人:黄伟强,男,,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伟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鲁06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位于××房屋为第三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对该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发区法院(2018)鲁069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2月向开发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房屋。**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06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对此裁定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争诉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是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由烟台某某公司抵顶装修工程款所得,***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15年3月26日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烟台某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明公司抵顶回来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原来登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强名下,现申请变更为**(即该案被告**),但房屋所有权仍属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公司书面许可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同日,**亲笔填写了“房屋产权办证前房主更名提报审批单”予以确认。后来烟台某某公司向政府房管部门提交办证材料时,按照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本案涉及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户名写成了**。等到产权证办理下来时,该房屋的产权人就登记在**名下了。以上证据表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只是代持,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仍然是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对此是心知肚明。3、**主张该房屋是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的,其拥有产权,这只是**的单方叙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代持该房屋,该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综上,**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其对××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只是代持而已,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依法购买取得,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易的所有手续,开发区法院(2020)鲁06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而作出相关裁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房产登记在**名下。***与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中要求**在该房产价值内对其所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鲁069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1226.67元及逾期利息213456.12元,并以122122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继续计付逾期利息;黄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0691执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的磁山颐生苑小区14号楼2单元102室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06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涉案房产在办理房产证前,房主由黄伟强更名为**。本次庭审中***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顶名持有,**并非是真正的产权人,现在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是产权人并非**,并提交《申请》以证明**系顶名持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该申请载明:“某某公司:2015年2月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装修工程款的房屋(××小区××号楼×单元××室)办理登记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身份证号××××),现申请变更为**(身份证号××××),但房屋所有权仍属我公司。未经我公司书面许可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落款打印“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印章加盖在该落款文字下方。**对该申请有异议,其认为印章盖在落款之后,并没有盖在落款之上,有理由相信这是在空白的纸上打印上的,是事后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印章的真假无法判断。涉案房产是黄伟强个人所有,该申请上没有黄伟强的签字确认,而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权代表黄伟强处置其个人财产。烟台某某公司已将房产抵付给了黄伟强,而黄伟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其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对其物权的一种处分,而出具的这份申请向烟台磁山圣水天苑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房产的权属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常理,且该份申请从来未向**展示过,**也从未认可过这份申请的内容,该申请也只是单方面的一种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再查明,***曾以烟台某某公司、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烟台某某公司抵顶给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小区××号楼×单元××室)由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的行为,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20)浙0604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书,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提起的(2018)鲁0691民初374号民事诉讼之前已登记在**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产应认定为**所有。虽***提交《申请》以证明**代持涉案房产所有权,但该《申请》系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未有**签名,**亦不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本案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认**享有的已经登记的房产所有权,其据此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房屋为第三人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对该房产继续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党 华
人民陪审员 解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雯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