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烟台磁山圣水天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古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烟台磁山圣水天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核心是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是对整个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该案的本质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七十四条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告二、三、四。被告一根本就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一个房产公司,在该案中既不承担责任也不履行义务,是被上诉人为规避管辖故意设立的被告,其根本就不具备被告资格。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清楚的表明,涉案房产是由被告二烟台磁山圣水天苑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形式抵给被告三***的,而且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效。而后,被告三***又将其持有的房屋抵债给上诉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也是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作为被告三***持有的资产,对外没有抵押登记,其有权行使物权,对财产进行处理。因此该案件中并不存在着房屋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此,该案件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若被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应该把主管房产过户的政府部门作为被告,要求其撤销已经作出的房产过户的行政行为,而不应只起诉上诉人。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清被告三***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双方的以房抵债是否有效,而这两层法律关系是普通合同法律关系,而该两者的相对方都只有**和***,他们都是浙江上虞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还款而是将公司财产无偿或以极其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到期债务,而以低价受让,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该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辖区内,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9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