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131号
原告:北京国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寨**前街4号院3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典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448.63元(不含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8444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叠拼别墅9#、10#楼装修工程”。后原告指派***为该工程负责人,并于2021年8月份开始施工。2021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后原、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了《***队***叠拼9#、10#楼结算审核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城建公司辩称,该项目原告于2021年10月份退场,结算金额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原告提出的结算单,我方人员签字和项目章,我方存疑,因此对结算金额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典公司于2021年8月委托***作为代理人,以国典公司的名义参与北京市丰台***项目叠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等劳务管理工作。后城建公司通知国典公司中标,让国典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7日,城建公司通知国典公司停止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了《***队***叠拼9#、10#楼结算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上报金额925827.54元,审核金额784448.63元,国典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处签名,并加盖城建公司***户内公区精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城建公司对审核单上己方人员的签名及印章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国典公司参与投标,后城建公司通知国典公司中标,并让国典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国典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城建公司即通知国典公司停止施工,国典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国典公司为城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城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国典公司提交了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和加盖印章的结算审核单,城建公司虽对审核单上己方人员的签名及印章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结算审核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审核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城建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所以对国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国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84448.63元;
二、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国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78444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4.48元,减半收取计5822.24元,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