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502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经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4层21-23、25-2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5232269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和平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594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经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工程咨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典工程咨询公司、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经典工程咨询公司、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典工程咨询公司、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17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下行)行驶至2180公里3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与第四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侧翻,两车失控冲向第一车道护栏,后方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与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闽A×××××小型轿车驾驶员**、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于莆田**中医正骨医院等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核实,**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系经典工程公司所有,在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投保。***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赔偿项目清单如下:1.医疗费8546.7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208.95元/天×240天=50148元;4.护理费208.95元/天×(10天+90天)=208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16.5+18)年×10%×1/2+28145元/年×(4.5+8.5+18+16.5)年×10%×1/2=11539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292526.2元。
**、经典工程咨询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合理损失;2.其公司承保的闽A×××××号小型轿车碰撞***乘坐的闽B×××××号车辆后,闽B×××××号车辆又与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闽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闽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合理损失,即本案交强险限额为一份有责交强险和一份无责交强险,如***合理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其公司仅需按10/11的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按照医疗费的10%核算非医保费用并予以扣除;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法院支持,***的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赔偿标准应按照165元/天,即误工费应按照165元/天×100天=165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4元/天×10天=1640元进行计赔,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天×(90-10)天=6400元进行计赔,护理费合计为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0天=300元计赔;交通费应按20元/天×10天=200元计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321元/年×20年×10%=34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父母仅生育两个儿子,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有误,定残前已赔偿误工费,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定残时,其父亲差一个月满64岁,故扶养年限应当按照16年计算,其母亲扶养年限应当按照17.5年计算,其长女扶养年限应为4年,其次女扶养年限应为9年,其三女扶养年限应为12年,其长子扶养年限应为17.83年。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年消费性支出金额的10%计算,***主张的年赔偿金额已超过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辩称,其与车主***系父子关系,因其在事故中系无责方,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闽C×××××号小型轿车无责任,其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商业险项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诉讼,就伤者***赔偿主体来讲,存在一个全责车闽A×××××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无责车闽C×××××交强险保险公司,伤者***交强险内损失应按照全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之间按1:10的比例进行分摊;3.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核实确认另一名伤者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分配;4.***伤情不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无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荔城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莆田**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闽科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明1份,系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白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加盖自贡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2.***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17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下行)行驶至2180公里30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与第四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侧翻,两车失控冲向第一车道护栏,后方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号小型轿车与闽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闽A×××××小型轿车驾驶员**、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以及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201420190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957.5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7月27日,***转入莆田**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475.51元。2019年11月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3.69元。2019年11月4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闽科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轿车系经典工程咨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系***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莆田市井市场从事水菜零售。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与黄素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的父母共生育两子:***、***,且均已成年。***定残时,***的父亲***年满63周岁零11个月(扶养年限为16.1年),母亲***年满62周岁零4个月(扶养年限为17.7年),***的长女***为14周岁(扶养年限为4年),次女***为8周岁零9个月(扶养年限为9.2年),三女***为2周岁零1个月(扶养年限为15.9年),长子***为0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17.9年)。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轿车小型汽车,与**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闽B×××××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主张医疗费8546.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待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其伤情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符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其交通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08.95元/天×(10天+90天)=20895元偏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符合其伤情,故本院依法核定其护理费为165.78元/天×90天=14920.2元;***主张误工费208.95元/天×240天=50148元过高,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判定基准A2的规定,具体案件的评定,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不可机械照搬,结合***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情况,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核定***的误工期为101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将其误工费调整为208.95元/天×101天=21103.95元;***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伤残鉴定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16.5+18)年×10%×1/2+28145元/年×(4.5+8.5+18+16.5)年×10%×1/2=115394.5元过高,结合其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45元/年×17.7年×10%+28145元/年×(17.9年-17.7年)×10%×1/2=50098.1元;***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4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4920.2元+误工费21103.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8.1元+鉴定费1800元=188410.95元。其中,医疗部分损失为10046.7元;伤残部分损失为176564.25元;商业险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800元。
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系无责任方,且在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法应赔偿***10×××××.7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11000元=11913.34元。因肇事闽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作为赔偿义务人,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福州闽都支公司应赔偿***10×××××.7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76564.25元-11000元)+1800元=176497.61元。**、经典工程咨询公司、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6497.6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13.34元;
三、驳回***对**、福建经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109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由***负担6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