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

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1075号 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上岐雁行江洲大王围外五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1555056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路顶村工业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953023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至华建纵横公司,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投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纵横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45935元;2、判令华建纵横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21日,暂计131409.81元),以上1、2项共计款项677344.81元;3、判令华建纵横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95000元;4、判令华建纵横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保险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建纵横公司为完成案涉“琅岐镇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生态示范路工程”项目,向其订购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A)。合同A约定:商品砼的强度、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每月货款次月10日内对账完毕(对账单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15日内付清;交货的时间及地点,甲方权责;乙方责任;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计提月息支付乙方;若双方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福州琅岐经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达成协议后均盖章予以确认。合同A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商品砼供货义务,并按期和华建纵横公司对账结算,但华建纵横公司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的多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7月31日,华建纵横公司尚欠其商品砼货款645935元。2020年8月17日,华建纵横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华建纵横公司尚欠其货款545935元,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按合同A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 被告华建纵横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确实构成购销合同关系,但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其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榕CT第20200801号)(以下简称合同B)为准的,而不是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A。1、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合同A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榕(CT)第091103号)(即合同A)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货款应在次月10日内对账完毕,15日内付清。同时合同A第五条“甲方权责”第1款也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按合约中规定的付款条约严格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的商品砼供应。”但根据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所示,2019年10月、11月的对账单是在下一月份10号以内,但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对账单却是在2020年2月27日所做,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2020年2月、3月均无对账单,2020年4月的对账单也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2020年5月的对账单时间为2020年6月8日,但2020年6月的对账单是在2020年8月。同时,在履行供货期间,其未向城投混凝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其没有按照合同A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城投混凝土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A第五条的约定停止供货,但城投混凝土公司并未行使这一权利。可见,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A,从来没有得到过实际履行。2、城投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也说明城投混凝土公司并未以每月供货对账单应付的金额和对应的付款时间来主张违约金,从城投混凝土公司的本意也说明并不是以城投混凝土提供的合同A来主***。3、城投混凝土公司曾于2020年8月5日向其提供2**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发票,要求其付款。这也不符合城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合同A对付款方式的约定。4、其提供的合同B才是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合同B约定城投混凝土公司就“琅岐镇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生态示范路工程”项目为其公司提供商品砼,并约定了供货时间、数量、单价等内容,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B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三、城投混凝土公司要求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支持。四、城投混凝土公司主张保险费、保全费、担保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城投混凝土公司在诉状中没有诉请公告费,对于当庭变更的诉请,其不予认可。综上,从双方对账单时间,付款义务的履行等情况来看,其与城投混凝土公司之间系以合同B的约定实际履行。恳请驳回城投混凝土公司的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担保费诉请。 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统包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榕(CT)第091103号)(即本文所称合同A); 2、2019年10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19年11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19年12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1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4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5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6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7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8874070NBPVR7CCN); 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保险费发票; 5、保全裁定书、保全情况告知书; 6、公告费缴费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华建纵横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榕CT第20200801号)(即本文所称合同B);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8874070NBPVR7CCN); 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01669251、No.01669252)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在案全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8874070NBPVR7CCN),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全裁定书、保全情况告知书,公告费缴费凭证,合同B,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建纵横公司质证认为,合同A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双方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合同A和相关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从在案合同的形式来看,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举证提交的合同A所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落款处仅有双方公司印章及城投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地址、付款账号、开户行、经办人等项均空白。而合同B所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等全部信息。 从在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无异议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显示的对账情况并非与合同A第二款“付款方式:每月货款次月10日内对账完毕,15日内付清。”以及合同A第五款“甲方必须按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约严格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的商品砼供应……”的约定一致。 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经过的**来看,双方均对合同B无异议。对于合同B第二款“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的表格中金额及数量的来源,华建纵横公司**称,合同B所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实际上是城投混凝土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经与华建纵横公司确认供货的数量和金额,然后才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合同B),该合同代码(20200801)表示的是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城投混凝土公司对合同B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在案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华建纵横公司对本案事实经过的具体说明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城投混凝土**称,合同A是对合同B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但合同A在内容上是对整个买卖事宜的约定,不具备补充属性,且既然在合同B签订之时实际已经完成了混凝土的全部供货,那么城投混凝土公司所称的“补充合同”,即合同A再约定“每月货款次月10日内对账完毕,15日内付清”并无意义,也与实际已经发生的供货情况不符。因此,华建纵横公司对于合同A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华建纵横公司在琅岐镇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生态示范路工程中,向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共购买商品混凝土645935元。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华建纵横公司与城投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合同B),对产品名称、总数量、单价、金额,提供与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款约定“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20年7月29日,城投混凝土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8月17日,华建纵横公司向城投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元,**545935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榕CT第20200801号),2019年10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19年11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19年12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1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4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5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6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7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8874070NBPVR7CCN),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建纵横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不等于在城投混凝土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华建纵横公司可以无限期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华建纵横公司更不能超越合同的相对性,以等待业主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应付货款。因此,华建纵横公司关于购销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要在业主付款给其公司后其再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城投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供货时间,即为华建纵横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城投混凝土公司关于要求华建纵横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4593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城投混凝土公司关于要求华建纵横公司以逾期支付的货款未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以及要求华建纵横公司赔偿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作出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款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概述性约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华建纵横公司关于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华建纵横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但逾期付款损失计付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的上限,故,就城投混凝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在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3.5元,由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795元,由福州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28.5元。保全费4381.7元,由华建纵横(福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朱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