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公司)与上诉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业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中业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中业万达公司不当得利的具体款项。首先,关于**的劳务费用,恒洋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恒洋达公司通过财务向**支付了78400元,银行流水中也明确显示收款方为**,但原审法院仅通过被恒洋达公司提供的欠条,认定劳务费7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的劳务费用,恒洋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可以显示出,恒洋达公司通过财务向**支付了劳务费用133000元,银行流水也明确显示了收款方为**。但原审法院也仅通过中业万达公司提供的欠条认定劳务费仅有10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最后,关于**的劳务费用,恒洋达公司曾通过财务向其转账8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0元。其中80000元恒洋达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进行证明,100000元通过**签字按手印的收款证明进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针对上述事实**也在别的案件中出庭作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恒洋达公司认为被法院认可的事实无需再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仅以**未接受法庭询问为由,就否认了上述事实,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恒洋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中业万达公司不当得利的具体款项,中业万达公司针对上述事实仅仅提供了欠条,但原审法院却选择采用中业万达公司的证据,恒洋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中业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恒洋达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业万达从未收到恒洋达支付的任何款项。本案诉讼中的相关款项大部分支付给了***,还有一部分受***的指令下发到了劳务队,我公司指定付款的金额也与恒洋达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有一个根本就不存在,还有几个数字不对。一审进行过核实,核实后认为我公司提供的数字是准确的。恒洋达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都没有事实基础,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业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恒洋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资金转入我公司账户,原判决以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转账指令,相应后果由中业万达公司承担”为由,认定我公司收到16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令付款仅39万元,其余款项不存在付款指令行为;其次,恒洋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1213143.69元的收款人为***,不是我公司;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了160余万元均属于按照***的指令付款,当时***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中业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此前***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中多次提到恒洋达公司认为付给***的钱就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重要理由就是***是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法庭中*****是中业万达的法人指的是现在,而不是当时。因此,指令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而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二、关于所谓“中业万达公司收到款项”的性质及合法性,原判决颠倒了黑白,也归错了举证责任。三、本案恒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主张过,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恒洋达公司已经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恒洋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恒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业万达公司返还恒洋达公司不当的利益款1824543.69元;2.判令中业万达公司以1824543.69元为基数,赔偿恒洋达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业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中业万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控水务公司、恒洋达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中业万达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其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之间的《***(通州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并要求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围挡费用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关于北控水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性均存疑,从恒洋达公司出具的《***》看,两笔款项均与其他工程有关,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若工程款的支付方认为收款方不应收取相应款项,可另案解决,但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并判决:一、北控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业万达公司工程款13527084.68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中业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业万达公司、北控水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综合判断,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水务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控水务公司于2021年6月将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450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保全费、保险费。该案审理中,恒洋达公司提出,北控水务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工程款450万元,分两笔,恒洋达公司收到了200万元,但是用在了项目上,已经转给了中业万达公司的法人***及施工的相应班组人员,恒洋达公司没有获益,应该由中业万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该案审理中,北控水务公司及***均提交了***与***于2021年6月9日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北控水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恒洋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恒洋达公司收到的200万元系***项目的工程款,且均已按照***的要求支付给其指定的人,因此应由中业万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该对话录音中,***与***谈到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200万元及金河水务公司代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250万元以及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当代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之间就凉水河项目的争议,录音显示:“谭:金河水务来追这200(万)来了,给我这200(万),给你这250(万)。蒋:这起诉一定得起诉我啊,钱是我公司打出来的,起诉我到时候我出庭呗。谭:你的这个官司已经判到你这了,你这个250(万)你追不追,那是你的事了,我这钱冤枉了,你说是不是按照你的指令来的,那个字也是你打的不,钱是不是按照你写的条子打的,给这个付那个付,***、**啦。蒋:对,那我肯定承认,到哪我都认。谭:那200(万)按照你的指令付出去,承认不?蒋:那200(万),你不说那200(万)只收到170(万)吗?谭:200(万)还得除了税,是按照你的指令付出去的不,剩下的不也返还了。蒋:对。蒋:我得问下律师的意见……我就想完全用我名字的资质,我可控,在这种情况下,你们蔫不得的签了一个合同……也就是替我付账向你小舅子了、**了。谭:那小舅子是当时给咱们干活的班组不。蒋:是啊,是干活的班组,我没说不给啊。谭:那你别总提小舅子这层关系,那是合作的班组。蒋:那你也有亲戚关系,你是害怕这钱给了我,我不给他们怎么办,或者完全给他们怎么办,或者留个尾巴怎么办……我对你很信任的,你当时说给**转20万,我就转20万是吧,你到这时候你不能不认账吧,你说凉水河的事,咱俩合作的,你不能说没有吧,到现在你给我结算了吗,在这之前。谭:你当时就提过一回,没给你打20(万),上次16年底的事儿,17年就上***了。谭:你说吧,什么时候,咱们一块总体算账。蒋:我给安排人,现在没有人,完了你这个,说你这个160几(万)嘛,连转的再加代付的,一共160几(万),到什么时候我都认账,好不好,完了把凉水河的,看结多少钱,给了我多少钱,得减掉嘛,完了**这笔钱,你不能让我担着吧,我连那个人是谁我都不知道,是不是,你让我给的。谭:我回去查一查。蒋:从来到我这,我就从来没有赖过账,你去坊间打听打听去,你说这200(万)的这个事,回头算吧,好吧,回头算算去。谭:200(万)的活,这个我自己承担呗。蒋:如果我应诉了,法院判给我钱了,我从北控那里拿到的,我给你补上,我不赖账,我觉得他也不会赖账,就比如你和他合作也好,不合作也好。谭:你的意思就是走法律程序吧,我听明白了。蒋:走法律程序更公平一些,你刚才说200万那事儿,我觉得这个时候你可以和凉水河互相算一下,你刚才又提到那个分红的事,关于那个分红的事我也说不了,我同意我律师肯定不同意。”**当庭**:***叫我去通州做河道治理工程,给我结了18万元,2018年2月15日给了一笔8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拖了一年才给的现金;平时是***跟我联系,***也和我电话联系过。中业万达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录音证据形成于此前案件二审结束后,当年***并不知道200万元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按照***的指令付款是还款行为,不是合作施工行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工程的所有项目款都是***结算的,不存在没有给劳务队结算的情况,**说***给了10万元,但又说不出具体时间,其也不认识***,不认可**的证言。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文书的认定,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与恒洋达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水务公司转账200万元缺乏依据,且前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故恒洋达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北控水务公司。关于恒洋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200万元后亦用于涉案工程、转给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班组人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可另行解决。”后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三、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险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北控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业万达公司、北控水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审理中,中业万达公司主张,其收取的250万元系代恒洋达公司收取,其与恒洋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一笔140万元系恒洋达公司欠付中扶当代公司的工程款,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说清债务名目及具体数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就中业万达公司提出的与恒洋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作出判定,“中业万达公司另主张其与恒洋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除其所称的一笔恒洋达公司欠付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外,中业万达公司并不能说清其余债权债务的具体名目,且如其所述,上述14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亦并非中业万达公司,此外,就其主张的债权债务,中业万达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收取2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中业万达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返还250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京01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洋达公司于2021年11月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将中业万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业万达公司分配涉案工程利益765万元。该案审理中,恒洋达公司将2021年6月9日***与***之间的对话录音、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其与中业万达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当庭**:***找其参与***项目施工,其大概在2017年4月进场,其找小舅哥去施工,***给其结算的劳务费;凉水河项目是其找的活,其当时挂靠恒洋达公司,把其中一些活分包给***了,用恒洋达公司和***另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140万,干1000米,实际上***只干了200多米,所以应该给40万,其已经给了20万元,还差20万。**当庭**:***找其到通州干***项目的活,其是一个劳务队的负责人,其每月工资9000元,***和***都给其发过工资;结算了多少工资记不清楚了,2018年春节的时候,***给其打过2万多;认可其于2018年2月在中业万达公司已经结清其工钱7万元的书面材料(中业万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上签字,这是欠工人的工程款,是给工人的,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中业万达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表示不清楚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认为**虽然称其挂靠恒洋达公司与***合作凉水河项目,但合同是恒洋达公司签订的,法律关系上恒洋达公司就是欠***钱;**的劳务队是从中业万达公司领工资,说明实际雇佣关系存在于**和中业万达公司之间;**的**与中业万达公司出示的证据相反,书面证据显示其劳务队在中业万达公司领取工资,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各方**,恒洋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参与行为(与北控公司沟通、找部分工人等),二公司及相应法定代表人有相应转账行为,但上述参与或转账并不能证明系基于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合伙需各方对于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是恒洋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情形,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有支出。故对于恒洋达公司关于该公司与中业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恒洋达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中业万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824543.69元并支付利息。恒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转账事实及款项性质: 恒洋达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的账户明细。账户明细显示:恒洋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北控水务公司转账的2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100万元,于2018年2月26日转账给***763143.69元。**收到恒洋达公司的转账后,于2月16日转账给**5万元,于2018年2月17日转账给**8万元,转账给***45万元,转账给**13.3万元,转账给***11.5万元,转账给**7.84万元,转账给**5.5万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1824543.69元。中业万达公司对于上述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因为***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当时并不知道该笔资金来源于北控水务公司,以为是***找来的资金归还欠款,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另外一部分按照***的指令用于代付中业万达公司欠付劳务队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其中中业万达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和***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中业万达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尾款为7万元,欠付**的劳务费尾款为10万元,**并非***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中业万达公司与**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于2018年2月15日书写的收款证明及**的视频作证证言。收款凭证记载:今收到恒洋达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第三标段2017年北控工程河堤支护工程款劳务费10万元。视频中,****:我在四川老家居住,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到庭作证,2017年我在***给***干活,2018年2月结账,给了我现金10万元,转账8万元。中业万达公司表示不清楚收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以视频作证的方式,称**并非***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中业万达公司与**无关。 证人**、**视频作证的证言。****:2017年我给***恒洋达公司在通州*****道,2018年给我结清工资133000元,**是班组组长。**当庭**:我2017年在通州***给*****道,2018年2月份左右给的工资8万元左右,当时一共有四个班组干活,有河北的**、四川的**、**,我们干的工种不同。中业万达公司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劳务队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与恒洋达公司或***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施工期间的劳务费主要由中业万达公司支付,只有尾款是***指令***支付的,中业万达公司留存的财务记录中也标注为“***代付”;相关劳务队负责人均书面确认与中业万达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 中业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业万达公司与**、**之间的账目、欠条支出凭证及***与二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中业万达公司与**的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8月30日止,中业万达公司共欠**7万元,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7年8月31日前,**陆续收到自中业万达公司、***转账支付的劳务费;支出凭单显示,2018年2月12日,**收到7万元。中业万达公司与**的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8月30日止,中业万达公司共欠**10万元,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7年8月31日前,**陆续收到自中业万达公司、***转账支付的劳务费。中业万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中业万达公司欠**劳务费7万元,欠**10万元。恒洋达公司表示,其公司法人系按照***的指令向**、**支付劳务费,金额也是由***确定,其未就***指令中的金额及包括哪些需要支付的款项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与***的短信联系记录、***与**的转账记录。***于2017年5月9日联系***,将**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发给***,***询问是否为支付鹅卵石的账号,此后双方无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交流。***同日自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转账20万元。中业万达公司表示,***不认识**,当时是***向***借款,并将**的账号发给***,让***直接支付给**。恒洋达公司表示,根据短信内容截图可以看出,***支付**20万元是鹅卵石费用,从时间上可知是***项目的费用,不是***向***的借款,而且款项是***直接转给**,与恒洋达公司无关,***与***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中业万达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中业万达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分两笔以“工资”名义转账给***483689.28元。中业万达公司称,在收到金河水务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后,***向其借款,其通过公司账户向其转账,该笔款项是***对中业万达负有的债务。恒洋达公司表示,***与中业万达公司人格混同,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状态;上述中业万达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均为***项目的费用,其中第一笔款项用于支付围堰模板、木方及协调土方消纳的费用,从时间节点上也可以看出,上述款项与***项目相关,并非中业万达公司及***所述的借款;中业万达公司一直称恒洋达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恒洋达公司按照其指令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还款;(2022)京01民终4485号判决中对中业万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问题也作出表述,认为中业万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业万达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通州区凉水河(***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中业万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无恒洋达公司与中扶当代公司签名或**,合同中,中扶当代公司需要进行钢板桩围堰施工1000米,总价款140万元。中业万达公司提出,该合同系由恒洋达公司与中扶当代公司签订,中扶当代公司系***控股的另一家公司,中扶当代公司施工后,恒洋达公司至今未结算劳务费,且在协商施工时,恒洋达公司欺骗了***,施工难度很大,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能涵盖成本,因此给***造成的损失又形成了***对***个人负有的债务。恒洋达公司认为,该合同主体为恒洋达公司与中扶当代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在(2021)京0109民初3511号判决书中已记载,**为凉水河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和中扶当代公司之间,与恒洋达公司、***均无关。 另,恒洋达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业万达公司于(2021)京0112执7908号案件中对北控水务公司享有的2167238.59元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恒洋达公司以保险金额为2167238.59元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09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业万达限公司于(2021)京0112执7908号执行案件中对北控水务公司享有的2167238.59元债权。恒洋达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保险保全费260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洋达公司根据***指令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性质。 (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2021)京03民终2955号案件判决书确定,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控水务公司应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中不包含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200万元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250万元。(2021)京0109民初3231号、(2022)京01民终4485号判决确定,恒洋达公司应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业万达公司应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虽未判令中业万达公司就恒洋达公司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亦指出“关于恒洋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200万元后亦用于涉案工程、转给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班组人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可另行解决。”故恒洋达公司仍有权就其所述按照***指令转账支付的款项主张权利。 1.关于恒洋达公司按照***指令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恒洋达公司收到北控水务公司转账的200万元后,中业万达公司法人***向恒洋达公司法人***发出转账付款指令并明确付款金额及对象,恒洋达公司向***转账763143.69元,安排财务人员**自其账户向**转账10.5万元、向***转账11.5万元,向***转账45万元。中业万达公司认可曾要求恒洋达公司代付**、*****项目的劳务费,但对**向二人转账的金额存在争议,否认曾要求恒洋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曾在(2021)京0109民初3511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其认可中业万达公司持有的还欠**工程款7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曾在(2021)京0109民初3231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自认仅与***结算过劳务费,收到***付款18万元,8万元是转账,10万元是现金,未明确取现金时间,其与***联系过工作安排,但不认识***;**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 根据证人**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作如下认定:**认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欠条的真实性,故应当按照7万元认定***要求恒洋达公司代付**劳务费的金额。**视频作证中**的劳务费尾款金额与中业万达公司持有的有**签字的欠条载明金额不一致,且其未出庭接受询问,恒洋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应按照10万元认定***要求恒洋达公司代付**劳务费的金额。**虽曾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未出庭,未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故对恒洋达公司主张其支付**18万元系基于***指令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基于***指令由恒洋达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603143.69元。 2.关于上述由恒洋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 中业万达公司提出,***欠中业万达公司48万余元,恒洋达公司欠中扶当代公司凉水河项目工程款140万元,且由于在该工程中***的欺骗行为,其对***个人也负有债务,***让***转给**的20万元是***对***的债务,因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安排其公司及财务人员依据***的指令转账付款,目的是为了偿还债务,***当时未告知款项来自于北控水务公司,***持有恒洋达公司99.5%的股份,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有理由相信恒洋达公司的转账就是***应当偿还***的款项。 恒洋达公司表示,虽然生效判决未认可其与北控水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但在当时,对于北控水务公司及恒洋达公司而言,恒洋达公司自北控水务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恒洋达公司及财务转账是按照***的指令进行的,款项均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费,恒洋达公司、***与***及其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转账情况及两公司法人的对话录音,本院作如下认定:在***与***的对话录音中,双方沟通北控水务公司要求返还200万元的事情如何处理时,***质问***其是否是按照***写的字条转的账,***认可恒洋达公司的转账系按照其指令付给***等人,剩余的也返还了,160几万什么时候都认账;双方还谈及凉水河项目和***联系***转给**的钱找时间一起算一算。从上述录音内容可知,在恒洋达公司向***等人支付劳务费及转账给***时,***与***还未就凉水河项目进行梳理和结算,未明确转给**款项的性质,亦未提及中业万达公司转给***的48万余元款项,在款项性质、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具体金额、偿还方式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商定以由恒洋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方式折抵债务。故对中业万达公司关于恒洋达公司转账付款系偿还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有损失;第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生效判决仅认定中业万达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因此中业万达公司在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成本。恒洋达公司在自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伙一方的情况下,在收到200万元后,按照所谓合伙人***的指令向劳务队、材料商付款,并将剩余部分款项转账给***,承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成本。***为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直接参与人,其对恒洋达公司发出的转账付款指令,相应后果应由中业万达公司承担。在恒洋达公司已转账付款,其收到的200万元后被判令返还的情况下,其利益受到损失,中业万达公司因未支付部分劳务费及收取转账款项取得利益,但无法律依据,恒洋达公司的受损与中业万达的受益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受益方,中业万达公司负有返还恒洋达公司转账付款金额的义务。 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并判令恒洋达公司偿还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中业万达公司此前要求恒洋达公司支付其劳务班组**等人劳务费、支付**材料款、向***转账均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故恒洋达公司要求中业万达公司赔偿自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业万达公司系不当得利方,引起本案诉讼,恒洋达公司为此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恒洋达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恒洋达公司损失,但考虑到恒洋达公司申请对中业万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其合理损失,故恒洋达公司要求中业万达公司给付其全部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中业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全费、保险费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603143.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60314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险费损失2285元;三、驳回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中业万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一审法院确定的不当得利数额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恒洋达公司无关,并判决恒洋达公司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中业万达公司作为***(通州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的实际施工方,在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成本。恒洋达公司在自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伙一方的情况下,在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后,按照中业万达公司负责人***的指令向劳务队、材料商付款,并将剩余部分款项转账给***,承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成本,导致恒洋达公司利益受损。中业万达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恒洋达公司要求中业万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业万达公司认可恒洋达公司按照***的指令向案外人转款及向***转款的金额共计为1603143.69元,***当时虽非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自认为该公司的经理,是***项目的负责人,恒洋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中业万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洋达公司按照***的指令向案外人转款及向***转款属于向中业万达公司转款,且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洋达公司虽主张其按照***的指令向案外人转款及向***转款共计1824543.69元,但中业万达公司仅认可转款金额为1603143.69元,对于中业万达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恒洋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恒洋达公司虽提交了其转款的单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给付**、**、**款项是按照***的指令划转,故恒洋达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恒洋达公司的转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重复起诉等程序问题,故对中业万达公司要求发回重审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9.29元,由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已交纳),由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8.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