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736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办事处王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恒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平,女,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业公司立即向**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0530元;2.判令中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3850元;3.判令中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合计20438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钢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业公司自**公司处购买钢结构棚,**公司负责运输与安装,合同价款共计35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业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支付定金107700元,之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22年1月20日左右,钢结构棚到场,中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总价款的50%(即179500元),**公司多次催要,中业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支付给**公司100000元。因受疫情影响,**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完成安装,并按要求整改完毕。之后**公司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中业公司均未支付,**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委***发送律师函催款,中业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收后,至今未付款。直至起诉之日,中业公司仍欠**公司140530元(不包含质保金)。《钢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条约定,中业公司逾期付款的,需要支付**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即53850元。《钢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条同时也约定,中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公司维权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中业公司承担。**公司认为,中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中业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是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的,责任完全在**公司:一、**公司的施工还未进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尾款待供方完成安装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月9日**公司已经完成安装,但是未通知中业公司进行验收,直接撤场,未留下任何工作人员与中业公司进行验收工作。所以至今没有完成验收。二、**公司的施工严重超出了约定的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至收到预付金起15天左右完工。实际履行过程中,中业公司2022年1月7日支付了预付金107700元,但**公司至3月8日才完工。其中,**公司的钢结构到场时间已经是2022年1月20日,已经过了13天,剩余的时间根本来不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施工。在**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中业公司不支付或者延期支付第二笔款项也正是有合法依据的。在**公司必然违约交付的情况下,中业公司当时并未全额支付第二笔款项,**公司当时也是认可的。**公司也在中业公司未全额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安装工作。但是**公司对于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现场施工人员根本不听指挥,施工严重超期,直到2022年3月9日才完工,超期近一个半月。在钢结构到场后,**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一直态度恶劣地拖延,在好不容易完成进京隔离消杀后,一天未施工即撤场回家过年,完全不顾施工任务的紧急和重要,不顾中业公司的阻拦,强行离开,这是造成工程严重超期的主要原因。**公司工地负责人也就此向中业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道歉。三、**公司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公司的施工质量非常差,篷布连最基本的平整都做不到,非常的难看。五米款的底部没有横管支撑,被风一吹就随风飘扬,完全起不到雨棚隔离防臭的功能,且存在安全隐患。这种质量的施工,中业公司完全无法通过业主方的工程验收,必然给中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退一步讲,即时认定中业公司违约,**公司的违约金计算存在巨大错误。首先,违约金基数不应当以合同总金额计算,而应当以应付未付款作为计算基数。其次,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案涉及的是金钱债务的迟延支付,**公司的损失也就是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利息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当认定为超过实际损失。本案中,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5月31日,扣除吊车费用6800元、伙食费2580元,损失金额为131150*3.7%/360*130=1752元,按照1.3倍计算,应当为2277.6元。而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53850元,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五、律师费过高,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虽然约定了因逾期付款起诉追偿,中业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但是律师费应当合理合规,本案的诉讼标的仅有不到20万元,诉讼费才4365元,而律师费竟然高达1万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中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钢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证明**公司、中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应履行双方各自合同义务,其中第五项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条内容,证明中业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费;3.施工地址信息,证明该案由贵院管辖;4.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律师函催款,限中业公司三日内付款,中业公司至今仍未付款;5.律师函签收证明,证明中业公司收到律师函;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多次催款,中业公司不予答复;7.工程施工沟通群记录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公司已经履行除质保以外的其他全部合同义务;8.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因维权花费律师费1万元;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沟通过设计方案且该方案经过中业公司同意;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合法合理的;11.设计图,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证明设计尺寸及规格。
中业公司对证据1、3、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律师函与律师费对应的律所不是同一单位,且律师费过高;对证据2、4、6、7、9、10、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因在于**公司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中业公司付款应以验收合格为准,现工程没有中业公司和业主的签字,中业公司认为工程不合格,**公司的第二笔货款未付系因其超期安装,***15天安装,但未按期安装,是因**公司原因违约,另外中业公司不是设计单位,不知道具体承载量等,认为**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有瑕疵,另外还认为律师费过高。
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2、4、6、7、9、10、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中业公司为反驳**公司主张,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到货日期、中业公司配合**公司到场人员交流情况、双方业务往来、**公司违约原因、中业公司提示违约后果、**公司用吊车时间、**公司施工有瑕疵以及料不够中业公司配合买料;2.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粗糙,平整度达不到指定标准,缺少配件,施工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3.清单,证明**公司到场人员情况、安装的天数;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中业公司替**公司垫付吊车费6800元;5.安装计划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工期施工,且当时说来6个工人,实际只有4个工人。
**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仅从聊天记录可看出,**公司依法依规配合北京疫情防控,依法给予员工法定节假日休息,中业公司一直表达为赶工期,对**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工程为固定雨棚,篷布并非钢板、玻璃等硬材料,强行绷直会影响使用寿命,图片中篷布的状态是最佳完工状态,强行绷直能够做到平整并能节省材料,中业公司如此主张是对工程不负责任,照片拍摄日期为2022年3月9日,为双方认可的完工退场时间,中业公司取得该照片间接说明其已收到**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内容为中业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公司确认,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可说明相应伙食费由首农公司免费提供,并非中业公司提供,无权主张相应费用,且中业公司未证明支付过该笔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双方约定结尾款(一年后结算3%质保金)时一并结算,且中业公司未对该笔款项提起反诉,应依据双方之前约定处理或另案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到场是2月8日,工期25天,期间还有周末和正常休息,**公司3月8月完工没有超过工期。
本院对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至现场勘察,拍摄视频并制作勘验笔录。**公司、中业公司对前述视频及笔录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26日,**公司员工与中业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钢结构棚设计方案问题,经陆续沟通,双方确认最终设计方案。2021年11月26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业公司员工发送最终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庭审中,中业公司表示**公司实际系按照前述设计方案图纸进行安装。
中业公司(甲方、需方)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H20220107的安装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需双方经平等协商,需方向供方定作安装钢结构棚,特订立加工安装合同如下:一、工程内容。1.供货产品(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如下明细表:固定雨棚,37.93*16.35,1套,620.16平方,137元/平方,总价84961元(含税运);55.35*19.35,1套,1071平方,137元/平方,总价146727元(含税运);36.03*22.02,1套,793.4平方,137元/平方,总价108695.8元(含税运);12.4*8.04*5.3,1套,99.7平方,145元/平方,总价14456.5元(含税运);合计2584.26平方,354840元(含税运)。四面围布,216.7平方,22元/平方,4767元(含税运)。开票方式,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叁拾伍万玖仟陆佰零柒元整(359607元)。优惠后价格,359000元(叁拾伍万玖仟元整)。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需方支付合同款的30%,107700元作为定金;钢结构棚到货当日需方支付合同款50%,179500元。剩余17%,61030元待供方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留3%,10770元的质保金,质保周期一年。2.合同执行期间内,需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所指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三、安装方式及地点。1.收货地点:北京延庆。2.至收到预付金起15天左右完工。3.供方将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以上安装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4.需方指派联系人***(联系电话:13801******)为本合同全过程协调负责人,其签字或需方公章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应视为需方意愿表述,供方与该联系人的通知、联络应视为与需方的通知、联络。四、工程验收。1.钢结构棚安装完工后,需方应于供方通知(通知方式:电话、短信、微信通知等)接收、验收当日验收完毕,办理接收手续;钢结构棚接收完成后,因使用钢结构棚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及赔偿由需方自行承担;2.如果工程有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部分,由供方采取整改措施进行完善。3.需方超期不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未验收而自行启用钢结构棚,视为该钢结构棚验收合格及接收完成。五、双方权利及义务。1.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合同标的制作安装。供方保证:(1)本合同钢结构棚自需方接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一年,所用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标要求,制作工艺必须符合规范规定,钢结构质量必须满足当地正常气候条件要求(以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因供方货物质量因素所导致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2)因需方使用不当、人为因素、碰撞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战争、地震、海啸、强风、暴雨、**等)造成损坏和保修期外的损坏,供方不负任何责任,但供方可给予成本价维修,需方仍要承担差旅费等费用。(3)双方签订合同并供方收到预付款当日起计算工期,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供方负责,非供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应提前一周通知供方,否则所导致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并工期顺延。(4)钢结构进场安装顺序保育区:55350*19350,12400*8040*5300两个棚预付金7天到货,其余两个预付金起15天到货。2.需方负责办理钢结构棚的有关用地的提供及报建手续。3.需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若因需方逾期付款供方起诉追偿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4.本合同因非供方原因中止的,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已安装及已备料加工部分的款项。五、附则。1.本合同一式四份,需方执三份,供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署时间:2022年1月7日。”落款处**公司、中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安装合同附由**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其中载明:一、雨棚骨架结构。主架圆弧50*30*1.2mm扁通、主架横梁50*50*1.2mm方通、主架竖撑50*30*1.2mm扁通、主架斜撑6分圆管1.0mm共106套,所有骨架均为Q235内外镀锌钢管;法兰片212个。二、雨棚篷布结构。顶部布料pvc刀刮布(550g)2904㎡,工业防雨、抗老化、耐高温、阻燃布。经询,中业公司表示前述货物均于2022年1月20日运至安装现场,安装过程中前述全部货物均已使用。
2022年1月24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业公司***发送首农计划表,载明:“致贵处,尊敬的领导你们好:1.本公司工人预计正月初八到达现场配合隔离进场;2.6名工人(***、苏东亚、***、***、***、***);3.工期预计25天。”庭审中,中业公司表示**公司实际到场工人仅有四人。
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8日,**公司员工与中业公司员工在延庆首***养殖基地工程微信群组内陆续沟通安装进度及完成情况。其中,微信群组可见:“1月21日上午09:34,中业公司张经理:这种干活的照片或进材料的照片每天都发。**公司***回复:收到……2月21日上午08:14,***:安装人员进去内厂开始施工(附照片)……2月24日下午16:21,***:对,是3月1日用吊车……2月25日上午11:12,***:高的堆粪棚四周柱子***装完成,就等一块吊装梁架。2月25日上午11:21,***:好的高总……3月7日下午17:48,***:今日完成,种猪区污水池棚架封闭篷布完成、育肥区污水池棚架封闭篷布完成;明日计划,保育区堆粪棚架加焊,封闭篷布完成……3月8日下午17:57,***:**,看一下瞅瞅趴棚的效果。3月8日晚上18:02,***:(发送已安装钢结构棚外观图片)。”经询,双方均表示案涉全部钢结构棚于2022年3月9日安装完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已于2022年1月7日收到中业公司支付的107700元,于2022年3月3日收到中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另外,2022年3月5日,中业公司***向**公司员工微信转账680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中业公司替**公司垫付的吊车费,但对于核实结算该笔款项,双方各执一词。
2022年5月19日,**公司制作律师函,载明:“2022年1月7日,贵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防雨棚,共计价款359000元,**公司安装完成后,贵公司应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全部款项,但贵公司至今仍欠**公司140530元(不包含质保金)。由于**公司已经履行了除质保以外的全部合同义务,贵公司拖欠相应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贵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诉至法院贵公司也将遭受经济和声誉的损失。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诚望贵公司珍惜良好的声誉,且拖欠金额不高,但应诉却需要花费较高的费用。从互***的角度处罚,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欠款并作出书面答复。否则,本律师事务所将依据**公司的委托,提起诉讼依法解决。”2022年5月20日,中业公司签收前述律师函。
2022年5月31日,**公司与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和律师所)签订2022瀛和民字第6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瀛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作为与中业公司一案一审的承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计件收费,为人民币1万元。同日,**公司向瀛和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2022年6月24日,瀛和律师所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庭审中,***表示期间其发生转所。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业公司表示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案涉堆粪棚的横撑钢材不够,**公司让中业公司购买,但中业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买成;因**公司撤场,所以中业公司没有验收。**公司则坚持认为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另,本院于2022年9月2日至安装现场进行勘验,安装现场可见,案涉钢结构棚篷布存在不平整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案涉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二是案涉工作成果是否应视为验收完成,三是**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安装合同,**公司提供设计图,经中业公司审核同意后,依据设计图提供原料并进行安装,故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
第二,关于案涉工作成果是否应视为验收完成问题。验收通常是指定作人认可并接收工作成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在中业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不涉及转移交付问题,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中业公司是否认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完工后,中业公司应于通知之日接收、验收。结合双方所述,**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在工作群组内汇报3月9日完工,3月9日**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要求撤场,中业公司亦明确清楚**公司于3月9日完工,其理应在该日依合同约定及时验收。根据中业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其明确表示异议横管系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即时安装的情况下,篷布的平整性就成为案涉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关键。由现场看出,篷布确实存在不平整问题,但中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问题属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形,合同亦未明确就该问题作出约定,且双方均表示无相关行业专业标准可供参考,故该外观问题不应成为中业公司迟迟不予验收的理由。中业公司虽辩称于3月9日已向**公司提出案涉钢结构棚不合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此外,中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交付的钢结构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图纸。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中业公司超期不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案涉工作成果应视为中业公司已验收完成。
第三,关于**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依据安装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当日,需方支付合同款的30%,107700元作为定金;钢结构棚到货当日需方支付合同款50%,179500元。剩余17%,61030元待供方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之约定,结合前述论述,**公司主张中业公司支付前述未付安装费14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中业公司依据安装合同关于“需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支付违约金53850元,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在中业公司明确该标准过高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中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2159元(未付安装费140530元×30%)。此外,双方明确约定,“若因需方逾期付款供方起诉追偿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公司因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其主张中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40530元;
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159元;
三、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