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231号
原告: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6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冻结中业万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5181185.42元。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业万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5181185.42元。北控水务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开具保函发生的保险费10362.37元。原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5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损失51354.17元;以4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629831.25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0150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329681.2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10362.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因与恒洋达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在原告承包通州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筛子庄桥-***桥段工程后,拟将桩号K10+100-K10+630主要土方和劳务工程分包给恒洋达公司。经双方沟通,原告员工**与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务负责人**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劳务招标清单》,但因汛期将至,工期非常紧张,恒洋达公司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为PPP项目,需要部分垫资,恒洋达公司进场后,其法定代表人***即邀请***合作施工,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7年6月14日,因汛期到来,案涉项目停止施工,停工期间,为缓解恒洋达公司的垫资压力,原告根据恒洋达公司指令委托关联公司北京金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xx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250万元,但因国有企业付款必须有相应合同及结算,原告遂协调金河xx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文本》(实际上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北京金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中业万达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后因政府决定,案涉项目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便与恒洋达公司开始办理结算。2018年1月,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协商一致,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750万元。2018年2月2日,原告与恒洋达公司就已完工项目补签了编号为BKJF-THH-LW-001的《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文本》,合同价款为750万元。该合同签署当天,原告与恒洋达公司签署了《分供工程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750万元。为尽快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与恒洋达公司协商,通过“通州北京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PPP建设项目(河西片区)群芳一中街排水工程工字钢支护及零星道路恢复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工程款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至恒洋达公司账户,恒洋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中业万达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施工班组支付了相关款项。恒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认可原告通过北京金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的250万元,以及原告向恒洋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均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共计450万元。2018年5月,中业万达公司以原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恒洋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业万达公司否认原告已支付的450万元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款。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谈话过程中,***承认与***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施工,分配利润。《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恒洋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返还工程款450万元,分两笔,其中我们收到了200万元,但是用在了项目上,根据法院判决,转给了中业万达公司的法人及施工的相应班组人员,恒洋达公司没有获益,应该由另一被告中业万达公司返还。另一笔250万元,是金河xx公司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收到,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关系。因此北控水务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中业万达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两笔钱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关于250万元和200万元的争议,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争议,有不同的收款主体、付款主体、不同金额,没有相关性。其中,250万涉及案外人金河xx公司,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200万不涉及案外人金河xx公司,不需要追加,两个案子没有办法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二、我公司未从北控水务公司处收过一分钱,不存在不当得利。北控水务公司主张的450万元,实际涉及两部分款项,一笔250万元,一笔200万。(一)250万元系我公司从金河xx公司处收取的。当时是因为恒洋达公司在别的项目合作上欠我公司钱,其找来资金归还欠款,从未讲过该资金来源于北控水务公司。归还上述250万元后,恒洋达公司仍欠我公司钱,但是恒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急需用钱,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还是给***转账50万元。我公司收取250万元是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存在不当得利。北控水务公司该笔资金是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又不承认我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属于自相矛盾。至于后来已决生效判决认定北控水务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导致恒洋达公司收取250万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恒洋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法院依法判断。但恒洋达公司已经使用该笔资金归还我公司的欠款,是已经履行完毕的,我公司没有理由向北控水务公司返还。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公司收取上述2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也因为我公司是经过恒洋达公司从金河xx公司收取的,主张不当得利也应由金河xx公司或者恒洋达公司主张,而不能由北控水务公司主张。再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收取的上述250万元,被认定为属于我公司从北控水务公司处的收款,那也因为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已付工程款,而不需要返还,双方关于诉争工程还有无未结算事项,北控水务公司对我公司还有大量应付未付工程款。(二)200万元的付款与北控水务公司无关。该200万元支付给了恒洋达公司,未支付给我公司,该款与我公司无关。诉争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生效判决未认定我公司与恒洋达公司是合作施工,我公司与恒洋达公司的合作关系并非合作施工关系,而是介绍工程的居间关系。三、北控水务公司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综上,北控水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业万达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第三人恒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为通州区***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中的筛子庄桥——通惠桥段(桩号:K10+100-K10+630)主要土方和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业万达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其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之间的《***(通州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并要求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围挡费用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关于北控水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的相关性均存疑,从恒洋达公司出具的《***》看,两笔款项均与其他工程有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若工程款的支付方认为收款方不应收取相应款项,可另案解决,但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并判决:一、北控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业万达公司工程款13527084.68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中业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业万达公司、北控水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综合判断,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水务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控水务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停工后的结算过程中,恒洋达公司告知其公司恒洋达公司系与***合作施工,故根据恒洋达公司指令,其公司通过案外人金河xx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注明为劳务费,为配合付款,金河xx公司还与中业万达公司还签订了没有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施工协议;北控水务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恒洋达公司支付200万元,注明为通州项目劳务费,因上述两笔款项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计入前案诉争工程的相关款项,故要求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为证实其主张,北控水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系金河xx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内容显示“兹证明,我司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2500000元,该付款为我司代北控水务公司支付,我司与该单位无实际联系。”2、金河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业万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配水站劳务施工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为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金河xx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2500000元,用途记载为劳务费。4、北控水务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恒洋达公司签订的《通州、北京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PPP建设项目(河西片区)群芳中一街(九棵树中路-玉桥西路南延)排水工程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5、银行回单,显示北控水务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恒洋达公司转账2000000元,摘要为通州项目劳务费。6、(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86号公证书,用于证实北控水务公司员工于2017年期间通过电子邮件与恒洋达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就涉案工程的商务条件多次进行沟通,后与恒洋达公司签订***劳务招标清单。7、中业万达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实2017年5月16日,***才通过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成为中业万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2021年6月9日***与***的聊天录音,用于证实***认可其与***是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并实际控制了中业万达公司,恒洋达公司收到200万元劳务款后部分付款是按照***指令支付的。
经质证,恒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称应由中业万达公司发表意见,付款人是金河xx公司,本案法律关系不对,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收到钱后支付给了***及中业万达公司的班组人员,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中业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存在恒洋达公司与***合作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虽然收到恒洋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并不知道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是中业万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收取该笔款项是代表个人,与中业万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证据形成于此前案件二审结束后,当年***并不知道200万元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按照***的指令付款是还款行为,不是合作施工行为,且***承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恒洋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北控水务公司的200万元后,转给韩国云1**万元,转给***70余万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2021年6月***与***的谈话录音。经质证,北控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项目工程款。中业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实款项是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且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个人,恒洋达公司并未告知***是支付的***项目的款项。
中业万达公司主张,恒洋达公司在收到200万元之后又如何处理的该款与本案不是一层法律关系,***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450万元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并提供前案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上诉状等证据。经质证,北控水务公司、恒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北控水务公司提交了金河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河xx公司证实其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无任何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劳务款250万元是基于北控水务公司向其申请的借款并用于支付***项目劳务款,现中业万达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项目的劳务款,故同意由北控水务公司行使权利追回。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根据生效文书的认定,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与恒洋达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水务公司转账200万元缺乏依据,且前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故恒洋达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北控水务公司。关于恒洋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200万元后亦用于涉案工程、转给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班组人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可另行解决。
金河xx公司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的250万元,系代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其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无实际联系,对此,中业万达公司虽对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其公司认可与金河xx公司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金河xx公司系代北控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因生效文书对北控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其中未包含本案诉争的金河xx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的250万元,故中业万达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中业万达公司关于***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拿走部分款项等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如认为存在其他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不能作为不同意返还北控水务公司款项的依据,故对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洋达公司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中业万达公司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50万元。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收取的两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上述二公司在收款时就应当知道收取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故水务公司要求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判定。因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系不当得利方,引起本案诉讼,北控水务公司为此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北控水务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北控水务公司的损失部分,但考虑到北控水务公司仅申请对中业万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其合理的损失,故关于北控水务公司要求恒洋达公司给付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中业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全费、保险费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三、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险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北控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4元,由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17元,由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