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6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上诉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北控水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就通州区***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中的筛子庄桥——通惠桥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业万达公司与恒洋达公司系合作施工,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北控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和恒洋达公司支付450万元系基于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和恒洋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业万达公司与恒洋达公司系合作施工,应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返还义务。3.退一步说,即使中业万达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作施工关系,依据证据可以证明,中业万达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3 660 854.44元,而非250万元,故应由恒洋达公司返还839 145.56元,由中业万达公司返还3 660 854.44元。
中业万达公司对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北控水务公司主张中业万达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中业万达公司与恒洋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北控水务公司的意见实际上是不认可已生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450万元都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中业万达公司只是代收,款项应当全部由恒洋达公司返还,不应由中业万达公司返还。
恒洋达公司对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关款项应当由中业万达公司偿还,恒洋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中业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业万达公司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损失的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业万达公司不承担保全费损失和保险费损失。事实和理由:1.根据北控水务公司和恒洋达公司在另案中的表述,200万元和250万元都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一审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收取250万元系不当得利,认定事实错误,中业万达公司收款是有合法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收取款项时就应当知道收取款项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3.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对中业万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明显错误,给中业万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中业万达公司赔偿保全费损失和保险费损失没有依据,北控水务公司应当就其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和保险费也不应当由中业万达公司全部承担。
北控水务公司对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在此前的诉讼中,北控水务公司一直坚持认为450万元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但生效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故中业万达公司和恒洋达公司应当返还。2.中业万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虚假的。
恒洋达公司对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辩称,1.另案诉讼中,北控水务公司和恒洋达公司陈述450万元系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工程款,此表述的前提是北控水务公司和恒洋达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系北控水务公司发包给恒洋达公司的,恒洋达公司是实际承包人,但生效判决最终并未对此予以认定,而认定了中业万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判决涉案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系最终实际的获益人;2.因生效判决未将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450万元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导致北控水务公司支付450万元的合法基础丧失,故在款项给付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3.关于保全费,同意中业万达公司酌情承担一部分。
北控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返还工程款450万元;2.判令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控水务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损失51 354.17元;以450万元为基数,向北控水务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629 831.25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0 150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329 681.25元);3.判令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支付北控水务公司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10 36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业万达公司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第三人恒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为通州区***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中的筛子庄桥——通惠桥段(桩号:K10+100-K10+630)主要土方和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业万达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其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之间的《***(通州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并要求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围挡费用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关于北控水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的相关性均存疑,从恒洋达公司出具的《***》看,两笔款项均与其他工程有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若工程款的支付方认为收款方不应收取相应款项,可另案解决,但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并判决:一、北控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业万达公司工程款13 527 084.68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中业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业万达公司、北控水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综合判断,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水务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控水务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停工后的结算过程中,恒洋达公司告知其公司恒洋达公司系与***合作施工,故根据恒洋达公司指令,其公司通过案外人金河水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注明为劳务费,为配合付款,金河水务公司还与中业万达公司签订了没有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施工协议;北控水务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恒洋达公司支付200万元,注明为通州项目劳务费,因上述两笔款项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计入前案诉争工程的相关款项,故要求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为证实其主张,北控水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系金河水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5 日出具,内容显示“兹证明,我司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2 500 000元,该付款为我司代北控水务公司支付,我司与该单位无实际联系。”2.金河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业万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配水站劳务施工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为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合同价款为250万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金河水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250万元,用途记载为劳务费。4.北控水务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恒洋达公司签订的《通州、北京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PPP 建设项目(河西片区)群芳中一街(九棵树中路-玉桥西路南延)排水工程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5.银行回单,显示北控水务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恒洋达公司转账200万元,摘要为通州项目劳务费。6.(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86号公证书,用于证实北控水务公司员工于2017年期间通过电子邮件与恒洋达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就涉案工程的商务条件多次进行沟通,后与恒洋达公司签订***劳务招标清单。7.中业万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实2017年5月16日,***才通过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成为中业万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2021年6月9日***与***的聊天录音,用于证实***认可其与***是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并实际控制了中业万达公司,恒洋达公司收到200万元劳务款后部分付款是按照***指令支付的。
经质证,恒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称应由中业万达公司发表意见,付款人是金河水务公司,本案法律关系不对,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收到钱后支付给了***及中业万达公司的班组人员,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中业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存在恒洋达公司与***合作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虽然收到恒洋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并不知道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是中业万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收取该笔款项是代表个人,与中业万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证据形成于此前案件二审结束后,当年***并不知道200万元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按照***的指令付款是还款行为,不是合作施工行为,且***承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恒洋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北控水务公司的200万元后,转给韩国云100万元,转给***70余万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2021年6月***与***的谈话录音。经质证,北控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项目工程款。中业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实款项是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且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个人,恒洋达公司并未告知***是支付的***项目的款项。
中业万达公司主张,恒洋达公司在收到200万元之后又如何处理的该款与本案不是一层法律关系,***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450万元是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给恒洋达公司的,并提供前案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上诉状等证据。经质证,北控水务公司、恒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北控水务公司提交了金河水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河水务公司证实其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无任何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劳务款250万元是基于北控水务公司向其申请的借款并用于支付***项目劳务款,现中业万达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项目的劳务款,故同意由北控水务公司行使权利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根据生效文书的认定,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与恒洋达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水务公司转账200万元缺乏依据,且前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故恒洋达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北控水务公司。关于恒洋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200万元后亦用于涉案工程、转给中业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班组人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可另行解决。
金河水务公司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的250万元,系代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其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无实际联系,对此,中业万达公司虽对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其公司认可与金河水务公司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法院对上述《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金河水务公司系代北控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因生效文书对北控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其中未包含本案诉争的金河水务公司向中业万达公司转账的250万元,故中业万达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中业万达公司关于***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拿走部分款项等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如认为存在其他争议,应当另 行解决,不能作为不同意返还北控水务公司款项的依据,故对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恒洋达公司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00万元,中业万达公司应当返还北控水务公司250万元。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收取的两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上述二公司在收款时就应当知道收取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故北控水务公司要求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法院依法予以判定。因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系不当得利方,引起本案诉讼,北控水务公司为此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北控水务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北控水务公司的损失部分,但考虑到北控水务公司仅申请对中业万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其合理的损失,故关于北控水务公司要求恒洋达公司给付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中业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全费、保险费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 000 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 2 500 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 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三、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保险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北控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业万达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中业万达公司和恒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伙施工的事实。恒洋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北控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恒洋达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共同完成,不影响北控水务公司与恒洋达公司的合同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案中,恒洋达公司主张其与中业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并据此要求中业万达公司向其分配利益765万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洋达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洋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合伙关系中的必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即便如恒洋达公司主张的中业公司于(2021)京03民终2955号案件中自认中业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分配利润’,但仅以此***无法证明恒洋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控水务公司支付中业万达公司工程款13 527 084.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算。本案二审中,中业万达公司主张其收取250万元系代恒洋达公司收取款项,其与恒洋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一笔140万元系恒洋达公司欠付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说清债务明目及具体数额。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不当得利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有损失;第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北控水务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恒洋达公司支付200万元,注明为通州项目劳务费,北控水务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但生效判决认定,就涉案工程,北控水务公司系与中业万达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恒洋达公司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并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支付的该200万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故恒洋达公司收取上述200万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且恒洋达公司对此应予明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洋达公司收取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判决恒洋达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是正确的,恒洋达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业万达公司收取的2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河水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250万元,北控水务公司表示该款项系金河水务公司代其支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金河水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而生效判决并未将该250万元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收取该250万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中业万达公司应当对其保有利益的合法依据进行证明。中业万达公司主张其收取250万元系代恒洋达公司收取款项,但北控水务公司支付该250万元系针对涉案工程,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业万达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业万达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存在关联性,且中业万达公司并未就恒洋达公司指示其代收款项及其已将代收的款项交付恒洋达公司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中业万达公司另主张其与恒洋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除其所称的一笔恒洋达公司欠付中扶当代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之外,中业万达公司并不能说清其余债权债务的具体明目,且如其所述,上述14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亦并非中业万达公司,此外,就其主张的债权债务,中业万达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中业万达公司收取2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中业万达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返还250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另外,中业万达公司在与北控水务公司、恒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该案生效判决亦未将其收取的25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判决北控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现中业万达公司不能说明其收取上述250万元的法律根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中业万达公司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并判决中业万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及相应的保全费及部分保险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业万达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利息、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控水务公司以恒洋达公司、中业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上诉要求两者连带承担450万元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责任,但生效的(2021)京01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恒洋达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北控水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控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因恒洋达公司收款后向中业万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由恒洋达公司返还839 145.56元,由中业万达公司返还 3 660 854.44元,但恒洋达公司收款后对款项的处分不影响当事人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下所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故对北控水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控水务公司、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334元,由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 648元(已交纳),由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 6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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