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洋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事实上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北控公司发包涉案工程于恒洋达公司,恒洋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于中业公司,恒洋达公司负责工人施工管理,中业公司负责项目材料采购等管理,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系合伙关系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工作。二、中业公司自认与恒洋达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2021)京03民终2955号案件中,中业公司明确表示与恒洋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分配利润”,系中业公司的自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业公司已经自认的合伙事实,法院不应强行增加恒洋达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当直接依据中业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合伙事项。综上,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伙约定进行利益分配。三、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中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恒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业公司向恒洋达公司分配利益765万元;2.中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业公司诉北控公司、第三人恒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中业公司以该公司与北控公司口头约定由中业公司承建***(通州段)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中业公司进场施工后,北控公司未提供相应条件等,2017年5月北控公司通知中业公司因汛期到来从6月13日暂停施工。但双方一直未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汛期结束后北控公司一直未通知复工时间,严重违约,故中业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判令北控公司向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407.42元及利息。北控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系与恒洋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恒洋达公司作为第三人述称,恒洋达公司与北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恒洋达公司与***存在合伙建设案涉工程的关系,与中业公司无关。2020年9月30日,通州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论理部分载明“该案中,中业公司主张其与北控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中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北控公司是否接受。从中业公司举证情况看,首先,中业公司原法人***与北控公司员工**、中业公司现法人***与恒洋达公司法人***的联系记录中,均收到了对方发来的空白合同文本,在这两份文本中,中业公司均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次,中业公司提供了大量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施工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票据;再次,中业公司现法人***与北控公司员工***的联系记录显示了北控公司对于施工的要求、指导,也附加了施工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业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而北控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其接受了中业公司的施工行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北控公司、恒洋达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关系,但两方均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且恒洋达公司并未提供其进行了相应施工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北控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主张二者间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二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的依据,在中业公司持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票据的情况下,二者的结算依据存疑,北控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恒洋达公司签名**的结算表格,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北控公司、恒洋达公司主张二者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早已终止施工,且双方均认可工程的终止状态,故双方合同关系早已终止,故对于中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进行处理。案涉工程因汛期到来而停工,且北控公司主张其与恒洋达公司已按工程现状进行了结算,故对于中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控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708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52708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北控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中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业公司、北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论理部分载明“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该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证据,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业公司与北控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应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关于北控公司是否与中业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北控公司称恒洋达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其对中业公司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曾经以恒洋达公司项目人员的身份出现过,恒洋达公司此前并未告知北控公司,且恒洋达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中业公司称其所提交的施工材料采购、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票据等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就此问题,该院认为,北控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结合该案证据判断施工主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一,北控公司员工**曾向中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送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电子版,该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与承包人分别为北控公司、中业公司,并附有一份中业公司委托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控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告知***将该合同打印**,或由***带上公司公章去北控公司**。此后***确曾向***发送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电子版,承包人载明系中业公司。虽然上述文件未签名**,但北控公司、恒洋达公司对于发送该文件以及合同中将中业公司列为承包人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北控公司知晓中业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并有意愿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第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中业公司提供的***与北控公司员工***的联系记录及中业公司提供的大量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施工材料采购、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票据等可知,中业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北控公司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多次就施工事项与其进行沟通,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北控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均主张恒洋达公司是施工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恒洋达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未提交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原始文件材料和数据来源。此外,对于与***的关系,恒洋达公司主张曾口头约定与***合作施工,***在施工期间是恒洋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但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合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结合该案证据及案情综合判断,认定北控公司是与中业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案件实际,该院予以维持。”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恒洋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提交了:证据一、(2021)京03民终2955号询问笔录,证明中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共同施工,分配利润”,即为合伙关系;证据二、(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及(2021)京03民终2955号,证明1.法院支持的案涉工程款为双方当事人合伙事项收益数额,收益为13527084.68元及相关利息,2.中业公司于收到第一笔250万元工程款后于次日(即2017年8月29日)向***支付483689.25元,此款为恒洋达公司前期垫付费用,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三、***与***谈话录音,证明1.双方合伙为口头协议,对此***予以承认,2.关于分红一事,***未否认分红,只是表示待执行回钱后再考虑,如果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会如此表示,***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因为起诉北控公司,恒洋达公司未与其完全站在一边所以认为是恒洋达公司否认了双方合伙关系,3.***工程是***关系接的,恒洋达公司收取北控公司200万元为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用于工程支出;证据四、*********谈话录音,证明1.涉案工程为***承接,2.结算过程中主要是***去商谈,最后经多次做工作争取到750万,3.***承认双方共同施工,4.凉水河工程是***实际施工,由***进行结算及给付款项,不存在恒洋达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并给付款项的事实,5.中业公司收取金河公司250万元后给付***50万,即证据二提的483689.25元;证据五、中业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据六、***二期项目进度责任状,证据七、***北岸上游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中业公司是***于施工期间购买,购买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此时工程已施工大半,2.在施工期间,均是以恒洋达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沟通,责任状及工程量确认单中乙方均为恒洋达公司,签字为中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控人也是现法定代表人的***,也证明了恒洋达公司参与了施工;证据八、北控公司工作人员给恒洋达公司法人***下达施工指令的短信截图,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北控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给恒洋达公司方下达指令,证明恒洋达公司一直参与施工,而非仅仅是居间介绍工程;证据九、***劳务招标清单,证明2017年3月23日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商务**与北控公司签订,当时中业公司未被***购买,涉案工程以恒洋达公司名义签订相关资料;证据十、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7年8月28日,金河公司代北控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250万元,结合证据二、四,***于次日支付给***近50万元,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十一、交通银行回单,证据十二、工行对账单及历史明细,证明2018年2月14日,北控公司给恒洋达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00万元,恒洋达公司直接支付给***763143.69元,为***前期为工程垫付的款项,通过会计***账户分别支付给***、***、***、***、***等均为支出施工班组的费用,若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不是合伙进行施工,仅为居间关系的话,北控公司怎么可能给恒洋达公司付款。进一步证明恒洋达公司是共同施工的合伙关系;证据十三、北控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编号LW-03-001-2017-4为2017年7月25日北控公司**发给***,合同编号LW-O3-OO1-2017-9为2017年11月27日***发给***,此时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处于结算阶段,二份合同附件施工队长均为***,***为恒洋达公司雇佣人员,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均为***有权处理工程所有事宜,更证明恒洋达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双方为合伙关系;证据十四、(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86号公证书;证据十五、(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839号公证书;证据十六、(2020)京方圆内经字第20840号公证书;证据十七、(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049号公证书,证明无论从事前洽商、事中施工管理还是停工后结算,恒洋达公司均全程参与,并起了主要作用。更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居间关系;证据十八、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1.***受恒洋达公司雇佣,是恒洋达公司工作人员;2.***受恒洋达公司雇佣,委派其舅哥***带队施工;3.2016年凉水河工程是***实际施工,结算事宜应于***进行结算,不存在双方于2018年支付凉水河工程款事实。***出庭作证称“***项目,我应该在2017年4月进的场,***让我们过去干的,说有这个项目,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干的一塌糊涂,然后我就找的我小舅哥去施工。(你挂靠恒洋达公司的凉水河项目?)我找的活,挂靠恒洋达公司,我把其中的一些活分包给**了,用恒洋达公司和**的另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中业公司还没有成立呢。合同中有约定,合同中约定价款是140万,干1000米,实际上**只干了200多米,所以应该给40万,但是我已经给了20万元了,还差20万。(关于劳务队,你说**叫你来,那劳务费、工资谁付?)**。(为什么**找得你,**给你发工资?)这个活,就是**的找的。我们一直跟北控公司有合作,整个的关系就是**的关系所以找到了北控公司的这个项目。(接到项目后,恒洋达公司、**是什么身份?)他们两个是有钱一起挣,赔钱一起赔。(他俩具体怎么合作,你知道吗?)比如挣100万,一人50万。**说的。**我也聊过这些事。他俩一起干的。”***出庭作证称“我在***中干活,是给恒洋达公司干的。我是负责人。现场的施工人员有我找的,我也搞不清楚。我一个月工资收入9000元,双方都给我发过。我和他俩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是***找的我。(什么双方都给你发工资?他俩什么关系?)他俩应该是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小事我自己做主大事找***汇报。我3月24、25日进场,6月14日撤场。(你分别领了多少工资?)这个记不清楚了,我就记得到2018年春节的时候,**给我打过2万多,具体的数额记不清楚了。(被:我有一张条,写的是欠条,发生的时间就是你所说的2018年春节,你怎么理解**给你2万元,你给中业公司打了一张7万元付清的条?)是我签的。这是欠的工人的工程款,我带着施工队,这个钱也不属于我,这是给工人的,是我给工人开的工资,跟我没有关系。这是我们走的时候计算的总账,**给了一部分,还欠了一部分钱,打了一个条,大年三十给我打了一个中业公司欠我七万的条已经结清了。(为什么是中业公司给你打的,而不是**?)他俩是合伙人,别的我不知道”。
另,恒洋达公司表示,除证据三、四、五、十八外,其余证据北控公司均在(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
中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相关记载内容与中业公司当时的实际表述有出入。中业公司当时的原话是:“谭是中间介绍人,介绍了工程,不是共同施工,分配利润”,当时书记员在记录的时候遗漏了“不”字。当时是网上开庭,审阅笔录的界面非常小,中业公司当时未发现这一问题,导致该错误没能及时更正;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判决并非收益,仅是应收,并未扣除成本,而目前中业公司达仅通过强制执行实际收回1082万元,其余款项因北控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财产保全。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恒洋达公司前期垫付过任何费用,该案中,该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任何款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录音内容也仅能证明***承认双方以前有过合作,但是并未承认本项目是合作共同施工关系。(***虽然承认存在口头协议,但指的是介绍工程的口头协议,不是合伙施工的口头协议,看不出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只承认存在合作关系,且***强调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作项目。看不出***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内容***并未说拿到钱以后分红,说拿到钱以后考虑,也是考虑酌情支付中介费。***讲的合作关系是至介绍工程的合作关系,没有任何地方提到了合伙施工。***承认恒洋达公司收到200万属于工程款和部分用于工程支出,是基于相关判决已经做出后了解到事实,并非当时***就了解该资金的来源,且***也强调了,他和***之间还有其他项目未结算。此外,该证据显示:***强调是***只是介绍工程,也不同意分红)。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本看不出涉案工程是***承接的内容。看不出***去商谈结算是中业公司授权的,相反,***强调***是悄悄谈的,还背着***用恒洋达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了750万的合同。中业公司从来都不承认750万的结算结果。看不出***承认共同施工的内容。工程虽然是***挂靠恒洋达公司,但签约主体是恒洋达公司,所以债权债务还是存在于***和恒洋达公司之间);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自2017年2月设立开始,就是在***实际控制之下,此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是***的原因,是因为资质要求相关人员需要有特殊资质。相关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是***找来的。证据六、七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两份证据是大量的施工过程文件(几百页)中仅有的两份载明了恒洋达公司的,属于文件错误,且为甲方工作人员不细心造成的。中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理文件是已经进行了更正。在已决的判决中,没有认定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来证明该工程是恒洋达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作为介绍人进行了一些上传下达的工作,并非施工行为;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北控公司和恒洋达公司为了应对中业公司的起诉,伪造的证据,跟已决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是相悖;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业公司从金河公司收到了250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支付给***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为***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当时***并不知道该笔资金来源于北控公司,以为是***找来的资金归还欠款。证据十一和十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当时***并不知道该笔资金来源于北控公司,以为是***找来的资金归还欠款,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另外一部分按照中业公司的指令用于代付中业公司欠付劳务队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因此,这一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支付合伙施工成本。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收入为北控公司的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给中业公司,而不是支付给恒洋达公司。恒洋达公司在明知收到的款项为北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实际施工方为中业公司的情况下,就应当将工程款全额转付给中业公司而不是只转了一百多万元。其直接支付给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中业公司支付工程开支,是应有的义务,不是其以自有资金对案涉工程的投资行为;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是北控公司单方面发给中业公司的,内容并未经过中业公司确认,最终也未签署,中业公司并不认可合同的内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恒洋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作为介绍人,承担了一些上传下达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实际施工;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中业公司当庭提交的书面反证说法截然相反,其陈述是受雇于恒洋达公司,但是书面证据却显示其劳务队是在中业公司领取工资,即使是在恒洋达公司向其代付工资的情况下,其亲笔签字的结算文件上写明的向对方也是中业公司,而不是恒洋达公司,说明其撒谎。依法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虽然称其是挂靠恒洋达公司与***合作,但合同是恒洋达公司签署的,法律关系上恒洋达公司就是欠***钱,且***也证明了,其劳务队虽然是***介绍过来的,但在施工期间都是从中业公司这边领工资,说明实际雇佣关系存在与***和中业公司之间,安排施工队进来是来赚钱的,不能算作***的投资,中业公司支付工资和劳务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才是真正的投资。此外,***庭审过程中说话不诚实,一开始说他猜***和***之间的合作应该是一人一半,后来在中业公司一方的追问下却说是听***和***说的,却说不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说的,明显在撒谎。
中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证据二、(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证据三、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中业公司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共同证明在中业公司诉北控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洋达公司一直未表示过与中业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中业公司是施工方,不存在共同施工。恒洋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该院询问恒洋达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出情况及证据,该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
二、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恒洋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中业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一至十三,证明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出为1440万元左右,该工程无利润。恒洋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庭审过程中,经该院询问恒洋达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出情况及证据,该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该院认为,该案恒洋达公司以该公司与中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分配利润,结合诉辩双方意见,该案争议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二是如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恒洋达公司可分配的利润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恒洋达公司所述双方合伙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院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该案争议。根据恒洋达公司所述与中业公司合伙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恒洋达公司主张与中业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合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且对于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该案中,恒洋达公司主张与中业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照51%、49%的比例分成,但未提交书面协议,亦未提交双方对合同具体事宜及分成进行约定的直接证据。恒洋达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至十八,但是根据其自认,除证据三、四、五、十八外,其余证据北控公司均在(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控公司与恒洋达公司均主张恒洋达公司是施工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但生效判决并未采信该项主张,且生效判决对于恒洋达公司主张曾口头约定与***合作施工,***在施工期间是恒洋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的主张,因恒洋达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亦未采信。关于证据三、中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逻辑,且如前所述,该案生效判决并未采信恒洋达公司该项主张,故对于恒洋达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并无中业公司明确承认双方为合伙合同关系的表述。证据十八证人证言虽证明部分工人为恒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找,但是均以中业公司名义结算,证人听说或认为***与***为合伙关系,均为传闻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证人证言,该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案中,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各方陈述,恒洋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参与行为(与北控公司沟通、找部分工人等),二公司及相应法定代表人有相应转账行为,但上述参与或转账并不能证明系基于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合伙需各方对于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是恒洋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符合上述情形,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支出。故对于恒洋达公司关于该公司与中业公司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因恒洋达公司系以该公司与中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中业公司应分配利润为由诉至法院,而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对于恒洋达公司要求中业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至十三,该院不予确认。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恒洋达公司主张其与中业公司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准则,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现有证据表明,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因此应综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应当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应当对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等必要条款内容进行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恒洋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合伙关系中的必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即便如恒洋达公司主张的中业公司于(2021)京03民终2955号案件中自认中业公司与恒洋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分配利润”,但仅以此***无法证明恒洋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恒洋达公司与中业公司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