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复28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5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执异6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法院在执行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控水务公司向通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北控水务公司的财产,退还执行款16008773元,并执行北京市门头沟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9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书。
通州法院查明,中业万达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业万达公司依据通州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以(2021)京0112执790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向通州法院作出委托执行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通州法院在该案的执行案款5181185.42元;2021年8月10日,通州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16008773元;2021年8月30日,通州法院在扣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案款5181185.42元后,将剩余扣划案款10827587.58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中业万达公司。
通州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控水务公司要求通州法院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返还所执行案款,其所持理由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另,北控水务公司要求通州法院执行门头沟区法院裁定书,通州法院已将门头沟区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案款予以留存,故,北控水务公司该项请求通州法院已无审查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控水务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北控水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京0112执异65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21)京0112执790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2018)京0112民初18393号及(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诉讼中,中业万达公司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3.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可以向恒洋达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北控水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要求支付工程款。
中业万达公司辩称,北控水务公司的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通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审查中,中业万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1)京民申50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控水务公司的复议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其针对生效判决的异议,而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通州法院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执异6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王 朔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