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16600号

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512。

法定代表人:吕铁柱,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2层1504。

法定代表人:吕宾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前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工程公司)、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远达工程公司、华远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劳务费384 4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384 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华远达工程公司承包北京市丰台区民兵高炮训练基地房屋取暖油改电项目,与北京市民兵高炮指挥训练中心协商一致,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远达工程公司因内部机构调整原因,决定前述项目由本公司内部联合体的另一家公司华远达建设公司代为继续执行,且负责该项目工程款项的支付工作。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事务较多,施工人员缺乏,被告***临时组织其挂靠的公司升元公司人员进行了项目中土建部分的劳务作业,后应***要求,于2018年9月20日向升元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包含部分施工辅助性材料费用)384 400元,2018年9月19日,升元公司开具了收取该笔款项的发票。但在2019年10月下旬,该项目的多名施工人员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才得知升元公司并未将收取的劳务费向工人发放,随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沟通核实情况,升元公司坚称该笔款项虽由其收取并开具了发票,但实际上由***拿走并用作了其他花销,但并未出具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依法应当承当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拒不向工人支付已从原告处领取的工人工资等款项,致使工人直接到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又发生了再次付费给工人的境况,这对原告来说极不公平。鉴于此,二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

升元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施工是由***负责,我方认可收到原告提出的384 400元这笔款项,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退还。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劳务费384 400元,是本人从原告处合法取得,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是一直跟着涉案项目的,包括招投标等一系列的事情我都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准确的,涉案项目是招投标取得的,原告说内部调整我方是认可的,一直是华远达公司来发放工资的,二十九万本来就是由华远达工程公司支付给工人的,这笔钱是褚xx拿走了,后来褚xx又给工人的,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远达工程公司、华远达电力公司请求升元公司、***返还劳务费的诉求基础为主张华远达工程公司委托华远达建设公司与升元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向升元公司转账的转账记录及升元公司向华远达建设公司出具的注明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但从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开庭中原告的陈述上看,原告系因项目施工所需,将土建部分的劳务作业交由***挂靠的升元公司的人员施工,后应***的要求将该笔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384 400元汇入升元公司账户,此后***及升元公司并未支付该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人将原告公司投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队受理的案涉刘xx等15人投诉原告的劳动监察案卷材料以证明其与升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调取该案卷材料,在该案卷材料中刘xx代表15人与华远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人褚xx共同认可了施工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从该清单上看,施工内容包括辅材、零星材料、拆除路灯、锅炉房土建部分等作业,可见刘xx等人的施工显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述,显然原告诉求所依据的理由与基础为其主张与升元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庭审中,***陈述该笔劳务费系原告公司向其个人支付的劳务费,其代表升元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为案涉民兵高炮训练基地房屋取暖油改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整个工程管理,工程前期招投标费用由其代付,原告与其口头约定按照项目金额15%支付其报酬。但***于2019年11月11日于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表示:“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我的油改电项目的招投标费用,材料款,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但不包括工人工资。我是委托两家劳务公司代为我收取的劳务费。然后两家劳务公司再通过转账形式把劳务费转给我个人。”

民事案由中的劳务合同系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提供劳动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以其与升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升元公司与***返还劳务费,但结合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其与升元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显非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升元公司及***亦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劳务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务合同,本案原告起诉案由有误,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