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4892号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63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15,913.1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9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RP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所下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全部货款,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15,913.11元未付。该金额中包括两张各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虽然被告将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以偿付货款,但原告将该两张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后,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的后手向原告追索原告清偿了两张汇票,故被告200,0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并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尚欠货款金额本身无异议。其次,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元,虽然该两份汇票确实没有承兑,但是被告背书转让汇票即代表了被告履行2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偿付200,000元,故即使要付款,被告也仅需偿付15,913.11元。再次,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已经背书转让两份汇票,故即使要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要扣除200,000元,起算时间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后90日计算的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被告亦有向原告下订单要货,其中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口面板、电视面板、光纤、网线等,合计货款400,078.76元;由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指定物流,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融创工地,运输方式和费用原告承担;每次订货预付当次订货总额的20%,货到后90日内支付所发货物全款或订货时付全款承兑,如过期未能付款的,过期在二十日之内的,被告每日按未付款额0.1%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二十日以上的,被告每日按未付款额0.2%支付滞纳金;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合同金额的20%;等等。 原告通过汽运方式向被告送货,其中2020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并于2022年12月8日开具了双方部分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于支付货款,出票人、承兑人为案外人天津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汇票票据号码21021XXXX001720210430915259036,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A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宁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于同日再背书转让给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于同年1月22日背书转让给嘉兴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又于同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绍兴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票据到期后,E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同年5月6日因承兑人在期限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拒绝签收提示付款信息。后E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C公司发起线上追索,C公司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C公司于同日又向B公司发起线上追索,B公司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B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发起线上追索,原告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于支付货款,出票人、承兑人同样为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汇票票据号码21021XXXX001720210430915260987,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A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于同日再背书转让给浙江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F公司于同年1月29日日将汇票转让给海盐县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票据到期后,XX经营部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同年5月6日因承兑人在期限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拒绝签收提示付款信息。后XX经营部于2022年5月27日向F公司发起线上追索,F公司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F公司于同日又向B公司发起线上追索,B公司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B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发起线上追索,原告清偿相应票据款并取得票据权利,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取得该两份票据权利后发起过线上再追索但未获得清偿,其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被告和A公司但未予立案,现原告确认以买卖合同基础关系主张相应款项,承诺不再另行基于票据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追索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理应偿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背书的两张电子承兑汇票是否能够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2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汇票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经过层层追索及清偿,原告向其后手清偿完毕票据款并获得票据权利,但原告的线上追索并未获得清偿,原告也未通过票据追索权的诉讼等方式获得清偿或者生效法律文书,鉴于原告亦确认其不会再另行基于票据关系向被告主张该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选择通过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两张汇票的对应金额。现该两张汇票无法承兑,原告的货款实际并未得到偿付,故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该200,000元,被告以其背书转让汇票即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该20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5,913.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但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辩主要在于认为已经支付了货款故不需要承担,其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本案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至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913.11元; 二、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9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RP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合计诉讼费3,964元,由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