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08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付款须支付0.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5%。2014年6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14,997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29日支付了3万元,余款84,99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84,997元;2、支付违约金4,249.85元。
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8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货到后6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5%。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14,997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入账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已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14,997元,且被告仅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84,997元及低于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4,249.8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4,997元;
二、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249.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0元,由被告天津市欧来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