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环园路1740号综合办公楼1栋1层1。
法定代表人:张巨煌,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怡,女,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59元(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059.3元,由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059.29元由本院退还给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