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10栋3层34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领先互联投资管理中心。 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环园路1740号综合办公楼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领先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日环保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领先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原审第三人旭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付领先投资中心股权回购款26,025,764元;2.判令由领先投资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股份回购款数额错误。1.2017年9月,***与领先投资中心签订的《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为领先投资中心的投资金额与年化8%的收益之和,投资实际到账日作为起始日,***收到领先投资中心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当日作为终止日,每年度按照360日计算,并减去其已实际获得的历年目标公司分红。2020年8月28日,领先投资中心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发函,要求***办理股份回购手续及支付股份回购款,***于2020年8月30日收到函件。因此,2020年8月30日应为计算年化收益的终止日,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20日为终止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不应再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之后的收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份回购款计算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在2020年8月30日股份回购金额确定后,之后的收益不应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款付清为止的收益错误,导致超出应支付款项1,207,793.7元。综上,***应支付的股份收购款及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年化收益合计为26,025,764元﹝2,119.8万元+5,327,764元(2,119.8万元×8%÷360日×1131日)-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领先投资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股份回购款数额正确。首先,《补充协议》2.1条约定了回购价格;2.2条是对股份回购条件触发时股份回购的具体约定。结合2.1条和2.2条的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股份回购款=投资金额+持股期间收益(按年化8%计算)持股期间已取得的股份收益。2.1条中所提及的“通知当日作为终止日”,仅仅是指当股份回购条件触发时,***接到领先投资中心通知之日所对应的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计算时间节点,并不是股份回购款的计算时间终点,而***故意回避2.2条的约定,片面引用2.1条的约定,断章取义地认为股权回购款仅应计算至***收到股份通知的当日,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补充协议》系典型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作为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投资金额+持股期间收益是行业内通用的股份回购款计算方式。案涉合同系典型双务合同,***支付了股份回购款之后,领先投资中心才协助***进行对应的股份变更登记,而在***未支付股份回购款之前,对应的股份仍由领先投资中心持有。再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自领先投资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向***发出《律师函》至起诉前,双方曾就股份回购事项进行了数次沟通,而***从未对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时间终点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仅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年化8%计算收益过高。现***以股权回购仅应计算至***收到通知的当日为由提起上诉,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有悖诚信原则。《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份回购款的8%年化收益计算日期为领先投资中心持股之日,故一审法院判定***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付清为止的收益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计算2021年5月20日之前的年化收益正是以2021年2月9日***归还投资款金额50万元为时间节点,分别以2,119.8万元和2,069.8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年化收益正确。***所谓一审法院以股份回购款为基数计算年化收益的陈述并不属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日环保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2021年5月20日,领先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回购领先投资中心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776.467万元(其中投资款2,119.8万元,年化收益656.667万元,以年化8%为标准,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2021年11月22日,领先投资中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回购领先投资中心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725.3559万元(其中投资款2,069.8万元,年化收益655.5559万元,以年化8%为标准,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5日,领先投资中心(甲方)与旭日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为符合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乙方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乙方拟采用定向发行方式发行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甲方以现金方式认购乙方定向发行176.65万股,每股人民币12元,合计(投资)人民币2,119.8万元。” 二、2017年7月10日,领先投资中心**日环保公司支付股份认购款2,119.8万元。 三、2017年9月,领先投资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对上述甲方认购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为自旭日环保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如届时旭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甲方又不欲继续持有该股份的,股份认购协议书生效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提出回购所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甲方的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收益。” 四、2020年8月25日,领先投资中心委托广东莱恩律事务所,向***和旭日环保公司发出要求办理股份回购手续及支付相应股份回购款项的律师函。2020年10月31日,***与旭日环保公司向领先投资中心复函,请求延长投资回购期限并对相关事项作出承诺。2020年12月31日,领先投资中心再次向***和旭日环保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上述《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回购款项支付安排。2021年2月9日,***通过案外人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500,000元。 五、旭日环保公司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达到上市标准,亦未获得上市批准。 六、领先投资中心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交纳5,000元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中,依据领先投资中心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系典型的“对赌协议”。 一、关于领先投资中心要求***回购其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119.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领先投资中心与旭日环保公司签订的《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书》及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领先投资中心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领先投资中心认购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为自旭日环保公司与领先投资中心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如届时旭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领先投资中心又不欲继续持有该股份的,股份认购协议书生效日起两年后,领先投资中心有权向***提出回购所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因旭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亦未获批准,现领先投资中心要求***回购股份的条件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2021年2月9日,***已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股份回购款50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应当回购领先投资中心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7,233,557.7元﹝其中投资款2,069.8万元,年化收益6,535,557.7元(2017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回购款为:2,119.8万元×8%×1310/365天=6,086,439.45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回购款为:2,069.8万元×8%×99/365天=449,118.25元)﹞。 二、关于领先投资中心要求***支付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付清为止的收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领先投资中心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股份回购价格为领先投资中心的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收益。年化8%的收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年化8%的收益。***辩称收益8%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收益按照年化8%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付清为止的收益。另,本案系典型的双务合同,在领先投资中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回购其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并支付相应股份回购款获得法院支持的同时,领先投资中心亦应协助***将其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变更至***名下。 三、关于领先投资中心要求***支付5,000元保全申请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未按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致使领先投资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保全申请费系***违约造成的,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股份回购款27,233,557.7元;二、***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付清为止的收益;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领先投资中心于***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76.65万股股份变更至***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60元(领先投资中心预交),由领先投资中心负担3,139.2元,由***负担153,820.8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7年9月,领先投资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股份回购。1.股份回购触发条件:1.1.自旭日环保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增资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认购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如届时旭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甲方又不欲继续持有该股份的。1.2.《增资认购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提出回购所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同时具备上述条款规定时,本协议生效。2.回购价格按以下原则执行:当触发前述“股份回购触发条件”条件时,乙方对甲方认购的股份进行回购,具体约定如下:2.1.回购价格:甲方的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收益(投资实际到账日作为起始日,乙方收到甲方要求乙方回购股份的通知当日作为终止日,每年度按照360日计算),并减去其己获得的历年目标公司的分红。2.2.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时,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回购请求,回购程序开始启动,乙方收到回购请求90日内支付甲方回购款及持股期间收益,持股期间甲方己取得的股份收益从收益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对于领先投资中心未获得历年目标公司的分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领先投资中心与***于201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领先投资中心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的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支付领先投资中心股份回购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即:领先投资中心持股期间的收益应否按照年化8%的标准计算以及回购价格中的年化8%的收益终止日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领先投资中心持股期间的收益应否按照年化8%的标准计算的认定问题。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领先投资中心与***于2017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当回购程序开始启动时,***收到回购请求90日内,支付领先投资中心回购款及持股期间收益,持股期间领先投资中心已取得的股份收益从收益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应支付领先投资中心的股份回购总价款是由回购款和持股期间的收益两部分组成。该条约定的内容并未反映出双方对于持股期间的收益按照年化8%计算的意思表示,依照常理分析,持股期间的收益应指的是具体的、实际产生的收益,但领先投资中心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按照年化8%的标准计算持股期间收益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实际发生了收益,其主张按照年化8%的标准计算持股期间的收益证据不足,故***上诉主张领先投资中心不应按照年化8%计算其持股期间的收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年化8%的标准计算领先投资中心持股期间的收益,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回购价格中的年化8%的收益终止日的认定问题。 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为领先投资中心的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收益(投资实际到账日为起始日,***收到领先投资中心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当日为终止日,每年度按照360日计算),再减去领先投资中心己获得的历年目标公司的分红。双方签订协议后,领先投资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向***支付股份认购款2,119.8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收到领先投资中心要求支付回购款的函件。根据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款计算的起始日和终止日的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股份回购数额确定后,之后的收益不应再行计算。一审法院将2021年5月20日认定为年化8%的收益的终止日并计算至全部股份款付清为止,有悖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2021年2月9日向领先投资中心支付了股权回购款50万元,属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该笔款项应在未付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此外,双方均认可领先投资中心未获得历年目标公司的分红,故***还应支付的股份回购价款以及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年化8%的收益合计为26,025,764元[2,119.8万元+5,327,764元(2,119.8万元×8%÷360日×1131日)-50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76.65万股股份变更至***名下”;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向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年化8%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股份回购款付清为止的收益”;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份回购款27,233,557.7元”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份回购款26,025,764元”; 四、驳回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60元﹝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预交﹞,由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6,953.33元,由***负担150,00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14元(***已预交),由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