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10栋3层34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领先互联投资管理中心。 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环园路1740号综合办公楼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领先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日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先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被上诉人旭日环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先投资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领先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领先投资中心与旭日环保公司、***签订《旭日环保公司产权交易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对股份回购事项作出了承诺,领先投资中心受让旭日环保公司股份的前提条件是基于旭日环保公司对于股份回购事项的承诺。现回购条件触发,旭日环保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旭日环保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致使领先投资中心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旭日环保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所致的履行障碍,应定性为履行不愿,而非履行不能。旭日环保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议且在一审庭审中以涉案协议无效为由,明确表示不承担回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理应判决旭日环保公司承担股份回购的全部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内部自治事宜,司法不宜介入,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可诉性”,也不能完全一边倒地作出驳回领先投资中心诉讼请求的判决,公平起见,完全可以判决旭日环保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不必涉及回购股份和减资程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领先投资中心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基金的投资性质是通过目标公司上市或者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等股权转让路径出售股权而获得利益,其不同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追求长期的股权收益为目的。综上,旭日环保公司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严重损害了领先投资中心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旭日环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领先投资中心要求旭日环保公司在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回购股份、支付回购款违反法律规定。旭日环保公司是股份公司,即便是回购条件已经触发,也必须要审查是否满足股份回购履行的条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前,公司不能回购股份,否则违反了资本维持制度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旭日环保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前,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不具有可履行性。回购股份与减资程序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进行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内部程序后,才发生公司能够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并非领先投资中心所称回购完毕后再履行公司减资程序,因此,减资程序是前置程序,只有减资完成后才存在回购的可能性。二、领先投资中心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是担保义务的从属性,即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条件成就。因主债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应履行担保责任的从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领先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领先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日环保公司回购领先投资中心持有的150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303.2万元(其中投资款1800万元,年化收益503.2万元:以年化8%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旭日环保公司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判令***对上述股份回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未载明签订时间)东湖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领先投资中心(乙方、受让方)签订《投资意向协议》,约定:“甲方持有旭日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2000万股股份。目标公司已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证券代码:838061)。东湖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5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给领先投资中心。股份转让价格为12元/股,股份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标的股份,乙方在公示期内向交易所报价申购,经交易所确认为受让方后在其鉴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二、2017年9月,领先投资中心(甲方)、旭日环保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进一步保证甲方本次受让乙方股份后的投资利益,乙方和丙方自愿与甲方订立本协议,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约定。1.股份回购触发条件。自甲方与东湖公司按照上述《意向协议》和《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完成上述股份交易价款支付及股份交割手续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如届时旭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甲方又不欲继续持有该(受让)股份的。2019年8月31日后,甲方向乙方提出回购其所持有(受让)的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同时具备上述条款规定时,本协议生效。2.1回购价格:甲方的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收益,并减去其已获得的历年乙方的分红。2.2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时,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回购请求,回购程序开始启动……;3.1如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请求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本协议解除。第二条:其他相关约定。3.丙方对于本补充协议项下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因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性豁免丙方责任。” 三、2017年11月16日,东湖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领先投资中心(受让方、乙方)就上述目标公司(旭日环保公司)的150万股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载明:“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以2016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标的企业资产合计为42,905.631241万元,负债合计为19,469.779147万元,净资产合计为23,435.852094万元,评估值为69,741.59万元。本资产评估报告已经甲乙双方认可。依照法定程序,产权交易机构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发布了股权转让信息,在公告期内有1个竞买人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了意向受让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批准,本转让标的采取协议的方式转让。根据公开挂牌结果,东湖公司将其持有的旭日环保公司150万股股份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领先投资中心。领先投资中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交易价款支付及股份交割手续。” 四、2017年11月23日,领先投资中心**日环保公司支付了股份交易价款1800万元,双方完成了股权交割手续。 五、因旭日环保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并未依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达到上市标准或获得批准,领先投资中心遂于2020年8月25日委托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日环保公司及***发出律师函,要求旭日环保公司、***履行回购义务。2020年10月31日,***向领先投资中心复函,要求延长投资回购期限。2020年12月31日,领先投资中心**日环保公司、***发送《关于对〈致珠海领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复函〉的回复函》,在该回复函中要求旭日环保公司及***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旭日环保公司、***针对领先投资中心的诉请答辩称,因领先投资中心与东湖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已签订了针对涉案股份的《投资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的规定,故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而鼓励交易则是我国合同法最基本的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应本着审慎的态度作出认定,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从而保护诚信的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股份系在产权交易机构完成交易并不持异议,《产权交易合同》中亦载明,目标公司即旭日环保公司的资产已经由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旭日环保公司抗辩主张在产权交易之前各方已经达成了投资意向并约定了相应的回购条件,有违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经审查,旭日环保公司作为涉案目标公司,其资产在出让前进行了评估,同时对拟出让的股份亦进场进行了公开挂牌交易,在公告期内仅有1个竞买人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了意向受让登记,故经协商对转让标的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人领先投资中心已支付交易对价,双方也已完成股权交割。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当事人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前已达成投资意向,但整个产权交易的流程合法、完备,仅凭《投资意向协议》签订在先这一事实判断,尚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后续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从涉案几份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之一。旭日环保公司、***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领先投资中心诉请旭日环保公司回购其持有的150万股股份并支付股份回购款2303.2万元(其中投资款1800万元、年化收益503.2万元,以年化8%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3日起暂算至2021年5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旭日环保公司付清全部股份回购款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领先投资中心通过受让股份的形式进入旭日环保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并与旭日环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涉及股权回购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而领先投资中心又不欲继续持有股份时,旭日环保公司需对领先投资中心受让的股份进行回购。因股份回购将导致其对应的注册资本减少,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本,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的实际效果等同于股东退股,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应当先行办理减资手续,否则就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再者基于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股东必须全额认缴出资,回购之后如果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则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领先投资中心请求旭日环保公司回购公司自己的股份,首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旭日环保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本公司股份还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后方可进行股份回购。现旭日环保公司并未完成前述减资程序,且在庭审中以涉案协议无效为由,明确表示不承担回购义务,鉴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司法不宜介入,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可诉性,故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领先投资中心诉请旭日环保公司回购其股份不予支持。 三、关于领先投资中心诉请***对上述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对《补充协议》项下的旭日环保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领先投资中心据此在本案中主张***对上述旭日环保公司的股份回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旭日环保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前提下,旭日环保公司无法履行其股份回购义务,领先投资中心对旭日环保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条件尚未成就。基于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在主债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领先投资中心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领先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23.35元(领先投资中心已预交),由领先投资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领先投资中心请求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条件有无法律依据;二、***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领先投资中心请求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条件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旭日环保公司的股权能否回购应分两方面进行审理。一是涉案《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领先投资中心与旭日环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受让股份,并以增资的方式**日环保公司融资1800万元,进入旭日环保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对股权回购、担保内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系领先投资中心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系投资方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预先安排,应尊重各方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的自治行为和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型安排,《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了“截至2018年12月31***日环保公司未达到上市标准或未获批准,而领先投资中心又不欲继续持有股份时,旭日环保公司需对领先投资中心受让的股份进行回购。”旭日环保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将导致其对应的注册资本减少,因此,《补充协议》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减资程序,故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对于目标公司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权的履行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故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份的前提条件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实际上,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能否履行客观上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非一种必然性。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旭日环保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旭日环保公司未完成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领先投资中心上诉主**日环保公司拒绝召开股东大会,且在一审庭审中以涉案协议无效为由明确表示其不承担回购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但领先投资中心对此并未提交其**日环保公司提出要求旭日环保公司履行减资程序,**日环保公司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故领先投资中心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领先投资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可以直接判决旭日环保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而不涉及回购股份的减资程序。本院对此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旭日环保公司支付的股份回购款是旭日环保公司回购股份的对价,在旭日环保公司现无法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其主**日环保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股份回购***日环保公司,该协议中关于“***对该协议项下的旭日环保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实际上属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目标公司回购股份价款支付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即***为旭日环保公司股份回购的债务保证人,领先投资中心在本案中亦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担保法律关系分析,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鉴于旭日环保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故***履行担保义务条件亦未成就。领先投资中心上诉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领先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23.35元[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预交],由珠海领先互联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