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170号
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之夫。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权益,将已修建房及设施立即拆除,恢复成耕地原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204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前往量洲坝村处理的交通费、食宿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愿参与“通江县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折旧安置补偿,根据巴中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通江县人民政府、通江县国土资源局,通江县龙凤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江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通府函[2013]224号)、《关于印发〈通江县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通府办法[2015]107号)等文件精神,原、被告及通江县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由被告申请并签订折旧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代表家庭所有成员自愿申请参与“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领取旧房补贴资金并承诺:通过本次项目领取旧房补贴资金,自愿将原宅基地交与实施主体统一还耕,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补偿。宅基地还耕后,同意交由集体经济统一调配管理。本人及家庭承诺不再申请使用宅基地,并承担一切后果。签订《折旧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按要求负责对复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和复垦。被告2020年9月初在原告已经复垦的地块上违约新建房屋,打地基,非法占用原告地块0.4815亩,原告该地块指标作废,造成损失142042.5万元。2020年9月中旬,原告配合通江县龙凤场镇人民政府、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人员到修建房屋的现场阻止了此次违法、违约行为,并告被告不得建设,被告当场承诺不再继续修建,并将构(建)筑物拆除、复垦。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违约,又继续在复垦耕地修建,2020年12月11日通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通江县龙凤场镇人民政府现场责任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下达了不再允许修建房屋的告知书。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村委会签订的《增减挂钩工项目拆旧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已严重违反了相关约定,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该地块指标被取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不是***修建的,系双方母亲修建。原告与我方协议时约定,两年后就可以修房屋,且我方现没有安全住房,也未向原告及村委提供安全住房的相关资料。***未与村委签订任何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规划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通江县龙凤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通江县龙凤场乡火焰沟村、方山子村、两路口村、量洲坝村、石婆山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投资建设三方合作协议》。2017年8月9日,被告***作为户主向龙凤场乡量州坝村民委员会提交《关于自愿参与“通江县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领取旧房补偿资金安置费的申请》,申请书载明:***代表家庭所有成员自愿申请参与“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领取旧房补偿资金并作出如下承诺:通过本次项目领取旧房补偿资金,自愿将原宅基地交与实施主体统一还耕,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补偿,宅基还耕后,同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调配管理。本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以后不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同日,被告***与原告及通江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江县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工项目拆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拆除位于通江县一社面积为41.04平方米的旧房及附属设施,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拆除后恢复成耕地。房屋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费金额合计为7387.20元。同时,通江县村民委员会对***的旧房进行了测量,***代为在通江县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明细登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7月28日,被告***代***在投亲靠友居信声明中签字,证明其在参加增减挂项目中退宅基地后在其子张炜家长期居住,有安全住房。旧房拆除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旧房拆除补偿款、过渡费等费用共计35541.03元。
2020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已经复垦的地块上违约新建房屋,经原告、通江县龙凤场镇人民政府、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等多次劝阻无果后,通江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停止修建房屋,占用原告已获得指标地块0.4815亩,致使原告该地块指标作废,造成损失14204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参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龙凤场乡火焰沟村、方山子村、两路口村、量洲坝村、石婆山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并与龙凤场乡量洲坝村村民委员会、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通江县龙凤场乡土地增减挂钩工项目拆旧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虽辩称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原告方支付的给自己的拆旧补偿款、过渡费等费用共计35541.03元,说明被告***、***,对该合同进行的追认,故对被告辩称未签订合同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自愿选择货币安置,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安全住房的声明,说明本案中,通江县村民委员会对二被告实行货币安置并无不妥,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过度费等费用,拆除了房屋,并对宅基地进行复垦。二被告私自将原告已复垦的土地修建房屋,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通江县龙凤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通江县龙凤场乡火焰沟村、方山子村、两路口村、量洲坝村、石婆山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投资建设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方所有的周转指标,在县域外交易的价格高于29.5万元/亩的溢价部分,其中80%归甲方所有,按此约定,原告获得指标地块的基本交易价为29.5万元/亩,二被告违约占用原告获得指标地块0.4815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收益,给原告造成损失142042.5元,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20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现确无安全住房,责令其拆除不利于民生福利,同时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又主张拆除房屋,属重复主张,且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将二被告已修建的房屋及设施立即拆除耕地原貌的诉请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系二被告母亲修建的,但根据通江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看出,本案修建房屋主体为***,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20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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