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恒某某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恒***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543949。
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李朝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中恒***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李朝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97091元,违约金19418元(97091元×20%),合计116509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636.40米、扣件658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折价赔偿,并按钢管636.40米以0.02元/米/天、扣件230套以0.011元/套/天支付从2021年2月2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恒公司(原名称: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办公楼接待服务设施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同王金兴及被告**、李朝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押金,在2014年6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租金,在2015年2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租金,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其单位承接了原告所述工程,但未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非其单位职工,**同原告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故其单位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付款等责任。结合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付款距今已过6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朝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甲方***、***与乙方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恒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成荣在甲方经手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李朝强、王金兴在乙方材料员处签字。该合同范本由***、***提供。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钢模、角模、V型扣、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约定,架管以260米为一吨,扣件以1000套为一吨,钢模以23平方米为一吨,顶托以400套为一吨。第四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每天租金按架管0.02元/米、顶托0.04元/套计算。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保证租赁的租用期限,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搭配标准,架管1.5米配扣件1套,钢模每平方配20个V型扣件,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租金0.011元/套/天。第六条约定,乙方退回租赁物资时甲方将严格按照乙方所租用的物资规格进行验收,甲方将对此物资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标准为,架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第七条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由乙方向甲方付赔偿金,赔偿物资的租金计算到赔偿金收到之日止,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T型螺丝和螺帽0.8元/套,顶托帽5元/个。第九条约定,乙方工程为九龙县呷尔镇办公楼接待服务设施项目。第十一条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清退租赁物或赔偿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等),都有责任承担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二十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位于甲方货场内,乙方指派材料员李朝强身份证5108241969********,王金兴身份证5108241972********,进行收退租赁物资、核对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以上合同内容的打印字体一致,第十一条内容无字体加重、加粗等现象。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向***、***提交了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并加盖了名为“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呷尔镇办公楼工程”的印章,该印章上其他地方有两处涂改,具体内容不清晰。后***、***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每次发货、退货均签订了发货单、退货单,一方的经办人处由***、李成荣等签字,另一方的经办人处由**、王金兴、李朝强等签字。结合发货单计算,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出租钢管共计18825米、扣件7200套(2014年8月4日郭小兵签字租赁的800套未计入)、顶托1600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退还钢管共计18188.60米、扣件7342套(2015年5月30日伏永林签字退还的972米钢管、610套扣件已计入)、顶托1615套。现尚有钢管636.40米未还,扣件多还了142套无螺丝的,顶托多还了15套。
李朝强在***、***制作的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至4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费用共计24407元,继续租用钢管18825米、扣件7200套、顶托1600套。王金兴在***、***制作的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26871元,继续租用钢管18825米、扣件7200套、顶托1600套。扣除2014年6月15日已付15000元后,以上累计欠租金等共计36278元。此后***、***未再同**、王金兴、李朝强结算租金。
结合***、***自行统计租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2014年7月的租金为13656元。2014年8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已还材料所缺失的螺丝、顶托帽,共计14553元。2014年9月至10月的租金为15742元。2014年11月的租金为7742元。2014年12月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414元。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532.40元,因**等人已多还142套无螺丝的扣件、顶托15套,故该部分材料应折价抵扣租金1180.40元[扣件880.40元(142套×6.2元/套)+顶托300元(15套×20元/套)],抵扣后该时段租金为1352元。2015年6月至12月的租金为2724元。2016年4月至12月的租金为35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租金为17183元。扣除**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后,截至2021年2月1日,租金等费用共计111144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向**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该邮件于2021年3月4日由邮政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就合同的主体存在争议,因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名称内容并不完整,且印章存在改动情况,真伪不明,被告**也未提交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文件以证明其租赁钢管等材料系受该公司指派,另外,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表事后未经被告中恒公司追认,故租赁合同对中恒公司不产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即被告**承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但此后被告**仍在陆续归还材料,且至今未还完租赁材料,故合同仍在履行。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郭小兵于2014年8月4日签字租赁的800套扣件系受**委托,故该批租赁材料不应计入合同所涉租赁材料。2015年5月30日,伏永林签字退还了972米钢管、610套扣件,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付永林与**的关系,但原告自认该项对其不利的事实,被告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截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11114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20000元押金后,尚欠91144元租金。其余租金应按636.40米钢管,并以0.02元/米/天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如未能返还,应作价赔偿原告12728元(636.40米×20元/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应计算为18228.80元(91144元×20%)。虽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经办人应对甲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该合同范本系原告提供,且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明显加重了经办人即被告李朝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朝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恒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其未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再评判。被告**、李朝强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1日的租金等费用91144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钢管636.40米,如未能返还按0.02元/米/天从2021年2月2日起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并作价赔偿原告***、***12728元;
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228.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昀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