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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314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319********),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0319********),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沁塘村**61号。 被告: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金江组28号。 被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1号2栋322室。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勒公司)、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司申请追加中恒**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菲德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9616元及违约金(按月2%,从2020年1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公司承建的攀枝花钒钛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负责一区劳务的负责人,2019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于当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6月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和中恒**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一区的劳务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我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施工承包人,作为管理工作人员,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其结算单是在***已经离职三个月后出具,而我公司从未授权过***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恒**公司,只是代支付了工人工资,包括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德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菲德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菲德勒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钒钛高新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钒钛高新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发包人按该工程计量的80%予以支付,工程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达到结算价的97%,余3%在缺陷责任期满且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支付。2019年3月1日,**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中恒**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钒钛高新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恒**公司,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另对劳务分包内容、价格及项目特征清单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3月8日,中恒**公司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乙方从事技术工种,完成项目部指派工作,甲方以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后***在项目上从事相应工作,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公司每月向***银行卡内转入数千元款项,摘要为代发工资。 2019年8月26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内容是浇筑混凝土、预埋、拉杆头切割及防腐、杂工,单价(税后价)为浇筑混凝土20一方,预埋按建面40元/平方,拉杆头切割及防腐每个0.4元(含防腐材料),计日工小工200元/工,大工380元/工,零星作业承包另议,如能按期完成赶工任务,赶工部分单价上浮20%,结算及支付是每月结算,次月25日前打卡支付民工工资,退场6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从退场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配足人员、设备,按要求加班赶工,如因乙方原因不满足甲方需要,甲方可另行组织人员设备施工,费用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履约,中途退场按70%结账,因甲方原因不能履约,双方按乙方实际损失协商予以补偿,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 2021年6月30日,***向**出具了“污水处理提标改造项目一区**班组结算单”,记载应付款项及金额、应扣款,欠付款389616元。 另查明,2022年5月30日,四川远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钒钛高新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98020731元,从2019年7月至2022年10月底,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费用共计192080109.07元。2022年6月13日,***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28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记载***自述于2021年3月15日就离开了中恒**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 2022年10月11日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中,原告述称其诉讼请求是劳务费,没有购买过材料,是从**公司处承包的木工劳务。***陈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班组管理人员,虽没有**公司和菲德勒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和菲德勒公司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22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中,针对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乙方处签字系本人签字。2022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中,原告述称在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起止时间为2019年7、8月份至2020年1月,已收到5个月的工资报酬,相关民工工资也已支付完毕,并明确原告在本案中不向***主张劳务费。 中恒**公司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中恒**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劳务费发票清单,3.中恒**公司与**、***等9人签订的劳动合同,4.农民工工资转款支付申请及明细汇总单,5.班组计量单2份及结算清单1套,6.中恒**公司项目部分项工程班组的核算明细表,7.**领条1份及领取加班工资的签字确认单1份,8.中恒**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保险事务中心签订的2份协议书,9.项目部群聊天记录截图5份,10.劳务班长委托书2份、租赁合同2份,以上证据欲证实中恒**公司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对项目部各班组均有严格的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其工资和农民工劳务报酬均发放完毕。**公司和菲德勒公司对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中恒**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了5个月工资,其组织的民工工资已由**公司代发完毕,原告述称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而是劳务承包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中恒**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责是从事技术工种,完成项目部指派工作,后于2021年3月15日离职,期间由**公司代发了相应的工资,***在项目部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中恒**公司和**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结算是在***离职三个月后,结算单中对应数据也无基础材料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恒**公司、**公司、菲德勒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公司、菲德勒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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