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5民初17357号
原告:中恒***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中恒***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户籍地虽在成都市青羊区,但经常居住地在巴中市通江县。同时,本次纠纷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也是在巴中市通江县。本次纠纷也是基于(2021)川1921民初3147号和3146号判决书而提起的诉讼,以上诉讼均是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的户籍住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通江县壁州街道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证明称**长期居住在通江县××街道××路××号××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巴中市通江县。同时,根据对(2021)川192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川192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所涉及的合同的履行地或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均在巴中市通江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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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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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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