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北风口270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111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路金达公司对损坏财产享有所有权,是本案适格主体;2、路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重新评估,应支持路金达公司的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路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5时50分许,***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长香东大道与老镇荣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香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及信号灯控制箱损坏,***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金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因路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为75500元,负有举证责任的路金达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驳回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路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信号控制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移交,归施工单位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所有;2、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信号控制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移交,归路金达公司所有。***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上仅仅是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与路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提供的分包协议在一审中也已经质证,对于分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香东大道与老镇荣公路交叉口处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其附属设施,在***与***交通事故中损坏,此交通信号控制机为路金达公司所有。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香东大道(原瑞山路中段)与老镇荣公路交叉口处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其附属设施,在***与***交通事故中损坏,此控制机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财产未移交,归施工单位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所有。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香东大道与老镇荣公路交叉口处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其附属设施,在***与***交通事故中损坏,此控制机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财产未移交,归路金达公司所有;丹徒区长香东大道(原瑞山东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为我单位承包,再分包给路金达公司施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接受路金达公司的委托,以2016年11月4日为基准日,对2016年11月4日在镇江市丹徒区因交通事故造成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进行损失评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标的损失为73448元,建议残值为148元。路金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起诉***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111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54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路金达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路金达公司提交的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路金达公司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的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及保险公司虽对路金达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路金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路金达公司提交了产品订货合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对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的损失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路金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75500元,包含交通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的损失73300元及公估费2200元。***及保险公司认为路金达公司扩大了损失,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勘查现场并及时确定损失,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保险公司是否勘查事故现场进行核实,但未向法庭作出回复,保险公司亦未对路金达公司的损失进行定损,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路金达公司未及时评估,扩大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中,***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偿***54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路金达公司1460元;剩余损失74040元,因***、***负事故同等责任,***系机动车方,***系非机动车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依法确定***对路金达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212元;***对路金达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828元,此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路金达公司。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328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2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负担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负担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