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422号
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金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8日及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与吴培宽、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长香东大道通过路口过程中,与被告***驾驶沿长香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信号灯控制箱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信号灯控制箱的损失为73300元,公估费2200元,合计75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2、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3、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信号灯控制箱损失,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公估鉴定,就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范围以及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范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确认,也未委托法院评估鉴定,而且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过高,故被告对该份公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2、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4、原告主张信号灯控制箱损失,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公估鉴定,就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范围以及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范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确认,也未委托法院评估鉴定,而且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过高,故被告对该份公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的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1月4日5时50分许,***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长香东大道与老镇荣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沿长香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及信号灯控制箱损坏,***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此交通信号控制机为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
2、瑞山路中段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交通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瑞山路终端交通设施工程由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瑞山路终端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施工,丹徒区路宇交通设施厂又将本交通设施中部分配套工程等劳务项目分包给乙方;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涉案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
3、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路金达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约定因路口急需恢复信号控制功能,加急采购1台信号控制机,规格型号为SC3080(16相位,16检测器);
4、公估委托书、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内容为路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附属设施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的标的物为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附属设施,公估结论为信号控制机(备注:海信SC3080)52000元及其他损失,合计73448元,建议残值为148元;公估费为2000元;
5、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内容为涉案交通事故致信号控制机损坏的现场照片。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4、5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5500元得以成立。
经质证,被告***、***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2、原告主张信号灯控制箱损失,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公估鉴定,就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范围以及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范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确认,也未委托法院评估鉴定,而且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过高,故被告对该份公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对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有权出具路金达公司对涉案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路金达公司分包施工瑞山路中段交通设施工程中部分配套工程等劳务项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适格。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述购买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信号灯控制箱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以证明财产损失,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信号灯控制箱无法修复或灭失时,原告可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的信号灯控制箱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作为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信号灯控制箱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原告单方擅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的信号灯控制箱相当的重置费用作为其财产损失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能够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信号控制箱损坏的范围以及需要公估鉴定的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其与被告***、***及保险公司进行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其委托公估时已向被告***、***及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鉴定;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结论不予认可,而且公估报告内容显示公估标的物为“信号控制机(型号SC3080)及附属设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信号灯控制箱损坏”也不完全相符,原告还明确表示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涉案信号灯控制箱的损失在本案中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擅自委托公估的公估报告结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证明内容虽为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现场照片,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号灯控制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为75500元,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镇江市路金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莲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