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北风口2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琼华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区华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琼华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速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改判**、琼华速递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615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对其路产损失评估为60500元,***公司实际施工修复价格为61550元,应依据实际维修的费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采信江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评估的34968.52元,该金额明显不公,低于市场价,申请对案涉路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未作答辩。
琼华速递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估是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公司,不同意重新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琼华速递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61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5时45分许,**驾驶苏L×××××重型厢式货车在长香东大道与兴园路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口交通设施,造成交通信号灯设备、路灯杆、标志标牌、绿化苗木、**等设施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苏L×××××车辆所有人为琼华速递,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由***公司负责维修,现已维修结束并通过验收,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公司负责,赔偿款归该公司所有。
一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路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到场摇号,委托***估对涉案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FZ21SZ010008号公估报告,确定本案定损在扣除残值后为3312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公司的损失系经双方认可选定的公估公司公估认定,该损失33123.52元,能够反映出本案道路财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公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再次公估的请求不予采纳。
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123.52元。
二审中,***公司对***估的评估报告提出以下意见:1.信号灯臂长8米,规格为200×200×6的,且运输成本较大,杆件需要热镀锌和喷塑;2.信号灯和标志牌杆件基础应为1300×1400×1800=3.276立方米;3.标志牌反光膜需高空作业;4.接线井施工工资至少需要400元以上,另需材料和运输;5.信号灯、倒计时等均经过招投标,应按招投标价格计算损失;6.本次事故造成一个方向损失,制作、运输、围挡、文明施工等成本较大。
***估出具答复意见,认为:1.***估认定信号灯横臂长度为7米,是双方对臂长理解偏差,***主张的臂长1米的材料重量已计入灯杆理论重量中。臂展仅在最粗位置为200×200×6规格,后逐步变细,核定灯杆理论重量时已纳入计算中;2.灯柱埋设于花坛中,花坛的宽度为1.0米,旁边为一个市政的窨井、一座接线井,且路面亦无修复痕迹,若***公司采取了重新浇筑的修理方式,必将导致路面发生损坏,故浇筑基础宽度仅为花坛宽度,规格为1200×1000×1500;3.反光膜的安装是在地面完成贴附安装,后立杆,无需登高施工贴膜;4.接线井边缘破损,属于零星修复,工程量仅需一个小工半天完成,定损表中第12项已包含材料运输,根据工作量,连工带料300元足够了;5.***估依托市场价格予以核定,不会因为是哪个部门指定的产品而有脱离市场价格的情形发生;6.***估仅对现场损坏物件实际修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中也考虑了运输仓储等费用,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评估。
***公司还提出未计算标志牌版面、法兰、连接件等细节方面的问题。***估认为***公司并未更换标志牌,故仅计算版面贴膜费用,***估认定的其他辅助材料费用1000元,包含了法兰、连接件等费用。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施工修复价格61550元计算赔偿数额,一方面***公司未提供票据等材料证明实际修复价格为61550元,另一方面二审中***公司确认涉案路产标志牌杆件尚未实际修复,与其陈述涉案路产已实际修复完成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中衡公司评估报告系该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报告载明的金额亦不能成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估对本案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公司对于***估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的疑问,***估亦一一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亦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估的公估报告认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