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676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大工业园二期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01961108。

法定代表人:陶琴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30元及逾期利息15874.13元,合计100004.13元(以10313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7121.73元,以8413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8752.4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将芜湖铁路轮渡新村用电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从2016年12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将工程进度款95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最后一次打款是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98130元,已付95000元。在这之后从2017年6月19日到2018年元月原告继续施工,共计发生工人工资31000元。后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友敏于2018年2月12日将5万元工程款转给原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413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前一张欠条的欠款金额。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安全协议、欠条、支付凭证、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13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工作量,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与***签订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将芜湖铁路轮渡新村用电改造工程交由***施工;本工程采用点工/日历天方式核计,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支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从2016年12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将工程进度款95000元转入***银行账户。2017年6月19日,***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队长轮渡新村高低压改造工程工人工资款共计198130元,终期结算按实际工程发生量双方核算及工人工资结算,已付95000元。2018年2月12日,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徐友敏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3130元。2020年1月14日,***向***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2017年6月19日欠条注明所欠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3130元,有安全协议、欠条、支付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1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1000元工程款,仅有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未签字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核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130元及利息(以10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利息及以5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胡世蒨

人民陪审员  尚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